孙作秀
李焕婷(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作秀。
委托代理人:李焕婷,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
组织机构代码:10926300-7代表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作秀诉路路通运输队、被告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路路通运输队的起诉。
原告孙作秀的委托代理人李焕婷,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作秀诉称:2013年3月22日10时42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冀R××××ד聚宝”牌普通货车沿104国道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青区104国道安利汽修厂以北向西变更车道停放在西侧非机动车道后,与原告孙作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
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与原告孙作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梁某某驾驶车辆在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请求法院
判令
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279.5元、护理费7042元、鉴定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70471.5元,剩余损失医疗费2241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6311.62元的60%即15786.97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
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
交管部门对于本次事故分析充分,责任认定适当,本院对事故认定书
予以认定。
被告梁某某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32411.62元,系受伤后的合理支出,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营养费费27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伤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及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就误工费14083.2元、护理费7042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没有异议,本院准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
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冀R××××ד聚宝”牌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梁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先由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梁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作秀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42元、误工费14083.2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7435.2元;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作秀医疗费2241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28651.62元的60%即17191元;三、驳回原告孙作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元,此款由原告孙作秀承担4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191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梁某某全部负担。
被告梁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
交管部门对于本次事故分析充分,责任认定适当,本院对事故认定书
予以认定。
被告梁某某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32411.62元,系受伤后的合理支出,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营养费费27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伤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及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就误工费14083.2元、护理费7042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没有异议,本院准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
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冀R××××ד聚宝”牌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梁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先由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梁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作秀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42元、误工费14083.2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7435.2元;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作秀医疗费2241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28651.62元的60%即17191元;三、驳回原告孙作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元,此款由原告孙作秀承担4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191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梁某某全部负担。
被告梁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审判长:王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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