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佳佟,男,198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榆林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箫箫,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叶萍,女,198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金海村东方红907号。
原告孙佳佟诉被告宋叶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宋叶萍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佳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叶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佳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200元(以下币种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付款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2,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8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向借款12,200元,原告当日即以微信转账形式交付被告。被告书写借条及收条给原告,承诺2008年11月10日前还款。但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任何还款,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2,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宋叶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叶萍于2018年11月4日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条内容为:本人宋叶萍于2018年11月4日向出借人孙佳佟借款人民币12,200元正,于2019年11月10日前归还,借款用于生意周转。收条内容为:本人宋叶萍于2018年11月4日收到出借人孙佳佟人民币12,200元正,收款方式为微信。原告孙佳佟于当日向被告微信转账交付了7,800元,被告于2018年11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原告1,350元。
上述事实,由借条1份、收条1份、微信转账记录2份、照片1张、聊天记录3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由表示借贷合意的借条以及借款交付的凭证证实,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但借款金额应按原告实际交付的7,800元计算。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全部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归还的本金,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悖,且主张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叶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佳佟借款人民币6,450元;
二、被告宋叶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佳佟以人民币6,45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孙佳佟负担50元,被告宋叶萍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韵
书记员:李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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