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朱某某
孙剑瀛
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李铭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
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剑瀛。
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北路5号办公楼南楼1-2层。
代表人朱振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县直南路52号。
代表人陈连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至8月14日期间申请委托伤残鉴定)。
原告孙某、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剑瀛、张东文,被告李某某、中银保险公司秦皇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铭伟、人民保险公司拜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均已到庭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5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牌照为冀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东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银行培训中心门前时,遇被告王某某驾驶牌照为黑B×××××比亚迪小型轿车沿东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银行培训中心门前实施左转弯时相撞,相撞后李某某的车又将行人孙某、朱某某、冯伯培撞到,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某、朱某某、冯伯培受伤,培训中心伸缩门、绿化花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交警队认定李某某、王某某负同责任,孙某、朱某某、冯伯培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北戴河281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孙某脑震荡、胸1椎体压缩骨折等;朱某某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眶骨折等。
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巨大伤害和损失,具体损失如下:一、孙某的损失项目。
1、医疗费17852.4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3、护理人员误工费1867.2元(77.8元/天×24天×1人);4、交通费10882.5元(包括做鉴定所支付的1580元);5、轮椅费598元;6、住宿费2400元;7、鉴定及检查费1033元;8、残疾补偿金93772元(44653.10元/年×7年×30%);9、精神损失费15000元;10、营养费3000元;合计147605.15元。
二、朱某某的损失项目。
1、医疗费28272.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67.2元(50元/天×24天);3、护理人员误工费1867.2元(77.8元/天×24天×1人);4、护理人住宿费2400元;5、交通费4078元;6、营养费892元。
合计33220.15元。
孙某、朱某某损失共计180825.30元。
故二原告主张四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825.3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果无异议,我与被告王某某负同等责任。
我给孙某、朱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2287.09元,其中事故当天的急诊医疗费6087.09元,住院费押金6200元。
我驾驶的冀C×××××号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额30万,不计免赔,投保时间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黑B×××××比亚迪小轿车的车主,2014年8月13日在北戴河区东经路中行培训中心门前与冀C×××××号奇瑞牌小轿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三名行人受伤。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李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我不能接受,因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C×××××号奇瑞牌小轿车超速行驶,如果该车不超速,这起事故是可以避免的。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与我驾驶的车碰撞后,遇到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撞人事故直接原因。
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不公正。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秦皇岛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C×××××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情况属实。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愿意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由侵权人承担。
两份交强险范围内二原告和另案冯伯培所占比例分配,按双方实际的损失数额比例为准。
对于孙某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朱某某本人的二八一住院病案以及在二八一医疗费没有异议,不认可朱某某在沈阳总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因为在二八一出院后并没有相关医嘱要求去沈阳总医院治疗。
二原告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没有异议,但是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有异议,没有必要产生相应的住宿费。
伤残赔偿金、轮椅费没有异议。
精神损害费由法院酌定,营养费由法律按照相应标准认定。
被告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B×××××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系两车相撞并致三人受伤,故各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两车交强险范围内两车予以分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原告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由侵权人承担。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与二原告孙某、朱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根据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李某某、王某某负同等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被告王某某抗辩其无责任或次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故对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与另案冯伯培的合理损失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按照50%的比例,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
对于被告李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2287.09元,原告认可并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对二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对于原告孙某、朱某某的医疗费,其中在二八一医院支付医疗费47858.33元(包括被告李某某垫付12287.09元),双方无异议。
原告朱某某在沈阳军区总医院支付头部CT、脑电图检查费、医药费共计1254元,参照朱某某在出院时的医嘱为“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头颅CT,神经外科门诊复诊”,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原告孙某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医保已报销2623.51元,其中个人支付的466元,系合理费用,故应认定二原告医疗费49578.33元(47858.33元+1254元+466元)。
2、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24天×2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3、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734.40元(77.8元/天×24天×2人),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
4、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960.50元,明显过高,本院结合交通费的票据和原告住院的地点、时间酌情认定5000元为宜。
5、二原告主张营养费3892元,参照医院的证明和孙某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6、对于原告孙某主张的残疾补偿金93772元(44653.10元/年×7年×30%)和轮椅费598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鉴定及检查费1033元,该费用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认定。
8、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4800元,是二原告因就医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9、对于原告孙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参照伤残等级,应予支持。
综上,二原告各种损失合计为176915.73元。
(包括被告李某某垫付12287.09元医药费)
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各按50%赔偿二原告:医疗费8200元[2万元×41%(另案冯伯培按医疗费数额59%比例赔偿)]、护理费3734.4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3772元、轮椅费598元、鉴定费1033元、住宿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34137.40元。
交强险之外的部分43778.33元(医疗费49578.33元-8200元+24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和被告王某某各赔偿50%即21889.17元。
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给付的数额中,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12287.09元应直接给付李某某。
综上,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应给付二原告76670.78元(67068.70元+21889.17元-12287.09元),给付被告李某某12287.09元,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给付二原告67068.70元,被告王某某给付二原告21889.1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朱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76670.78元;给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2287.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朱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67068.70元。
三、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朱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21889.17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7元,减半收取1959元,由原告负担59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各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与二原告孙某、朱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根据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李某某、王某某负同等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被告王某某抗辩其无责任或次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故对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与另案冯伯培的合理损失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按照50%的比例,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
对于被告李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2287.09元,原告认可并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对二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对于原告孙某、朱某某的医疗费,其中在二八一医院支付医疗费47858.33元(包括被告李某某垫付12287.09元),双方无异议。
原告朱某某在沈阳军区总医院支付头部CT、脑电图检查费、医药费共计1254元,参照朱某某在出院时的医嘱为“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头颅CT,神经外科门诊复诊”,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原告孙某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医保已报销2623.51元,其中个人支付的466元,系合理费用,故应认定二原告医疗费49578.33元(47858.33元+1254元+466元)。
2、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24天×2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3、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734.40元(77.8元/天×24天×2人),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
4、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960.50元,明显过高,本院结合交通费的票据和原告住院的地点、时间酌情认定5000元为宜。
5、二原告主张营养费3892元,参照医院的证明和孙某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6、对于原告孙某主张的残疾补偿金93772元(44653.10元/年×7年×30%)和轮椅费598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鉴定及检查费1033元,该费用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认定。
8、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4800元,是二原告因就医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9、对于原告孙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参照伤残等级,应予支持。
综上,二原告各种损失合计为176915.73元。
(包括被告李某某垫付12287.09元医药费)
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各按50%赔偿二原告:医疗费8200元[2万元×41%(另案冯伯培按医疗费数额59%比例赔偿)]、护理费3734.4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3772元、轮椅费598元、鉴定费1033元、住宿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34137.40元。
交强险之外的部分43778.33元(医疗费49578.33元-8200元+24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和被告王某某各赔偿50%即21889.17元。
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给付的数额中,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12287.09元应直接给付李某某。
综上,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应给付二原告76670.78元(67068.70元+21889.17元-12287.09元),给付被告李某某12287.09元,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给付二原告67068.70元,被告王某某给付二原告21889.1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朱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76670.78元;给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2287.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朱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67068.70元。
三、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朱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21889.17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7元,减半收取1959元,由原告负担59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各负担950元。
审判长:马军
书记员:刘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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