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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俊与上海恒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俊,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新村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城市工业园区园辉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须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社建,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雯茜,女。
  原告孙俊与被告上海恒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林社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根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果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被告恒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杜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雯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23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7,64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1元+80元/天×83天)、误工费53,524.55元(12,255.07元/月×5个月-误工期间已发工资15,648.99元+误工期间养老金、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7,898.19元)、交通费41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1,700元、不足部分及司法鉴定费9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判令被告恒发公司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
  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27日14时07分许,林社建驾驶车主登记为被告恒发公司的沪K8XXXX的轿车行驶至嘉闵高架路东侧伴亭路时,追尾原告驾驶的沪EUXXXX的轿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引发本案事故。
  2019年2月27日,经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林社建承担全责,原告孙俊无责。
  事发当日,原告至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累计支出医疗费30,237.2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1元。嗣后,原告孙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势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因外伤致颈部脊髓损伤等,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900元。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就沪EUXXXX的轿车定损21,700元。原告实际维修车辆支出车辆维修费21,700元。
  本案事故期间,被告恒发公司就沪K8XXXX轿车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恒发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林杜建系其单位员工,本案事发是履职行为。就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认为原告的损伤治疗与本次事故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对于原告人损的合理损失按30%的比例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于车损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
  原告孙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原告机动车驾驶证、沪EUXXXX车辆机动车行驶证;3.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4.护理费发票;5.司法鉴定书(三期)及鉴定费发票;6.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工资流水单、个人所得税税单、社保费缴费记录;7.交通费单据;8.沪EUXXXX车辆定损单、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9.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恒发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林社建机动车驾驶证、沪K8XXXX车辆机动车行驶证;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
  原告及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损伤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果关系)及发票。
  原告及被告恒发公司、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无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7日14时07分许,林社建驾驶车主登记为被告恒发公司的沪K8XXXX轿车行驶至嘉闵高架路东侧伴亭路时,追尾原告驾驶的自有沪EUXXXX轿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车损,引发本案事故。
  2019年2月27日,经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林社建承担事故全责,原告孙俊无责。
  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同仁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损伤。嗣后,原告数次至同仁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创伤性颈椎间盘脱出。201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6天),原告至华山医院住院行颈椎前路椎间盘切除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出院后数次门诊治疗。原告累计支出医疗费30,237.2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1元。
  2019年7月12日,原告孙俊自行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伤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俊因外伤致颈部脊髓损伤等,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支出司法鉴定费900元。
  诉讼中,根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对原告的损伤后果与本案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孙俊自身颈椎病变应系其产生临床表现并接受颈椎手术治疗的根本原因(主要原因),但孙俊临床表现的出现与本次交通事故在时间上存在一定的连续性,就现有材料而言,分析交通事故可以导致颈椎过伸伤,致原有突出的椎间盘对椎管内的颈髓或神经根产生压迫作用,而可使其原有颈椎病变的临床表现得以显现或加重,据此认定孙俊2019年2月27日交通事故与颈椎损伤之间可以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次要作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为此垫付司法鉴定费(因果关系)3,000元。
  本案事故发生后,就沪EUXXXX轿车经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定损为21,700元,原告实际维修车辆支出车辆维修费21,70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据此诉讼。
  另查明,原告孙俊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8月23日,有交期限为10年,准驾车型为A2F。沪EUXXXX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为孙俊,发证日期为2019年2月27日。林社建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25年11月25日止,准驾车型为A2。沪K8XXXX机动车行驶证的发证日期为2011年6月27日,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6月。
  还查明,2018年5月3日,被告恒发公司就沪K8XXXX轿车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又查明,2019年3月14日,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沪K8XXXX轿车车辆维修费定损为21,700元。嗣后,原告实际维修该车支出维修费21,700元。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司法鉴定费(三期)理赔费用达成一致,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95,633无。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认定林社建负事故全责,而林社建为被告恒发公司的员工,事故时为履职行为,被告恒发公司就事故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就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除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律师代理费的合理部分,由被告恒发公司赔付。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司法鉴定费(三期)理赔费用达成一致,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95,633无。
  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恒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以及本案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
  就司法鉴定费(因果关系),本院认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孙俊95,633元;
  二、被告上海恒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俊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恒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因果关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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