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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俊强、乔彦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1968年1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韩城市,农民。系被害人孙某3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韩城市,农民。系被害人孙某3之母。
委托代理人朱彦臻、李波浪(受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俊强,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韩城市,系陕西能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11年5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安龙斌,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彦军,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合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合阳县,无业。2011年5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松涛,陕西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俊强、乔彦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以要求被告人乔彦军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的委托代理人李波浪、被告人孙俊强及其辩护人安龙斌、被告人乔彦军及其辩护人王松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孙俊强因其朋友孙某4(二人同村,曾经是男女朋友)将手机关掉不接其电话,猜测孙某4可能在其弟弟被害人孙某3(1993年7月12日出生)处,遂让被告人乔彦军到西安市雁塔区西八里村孙某3所在的理发店帮忙寻找孙某3,被告人乔彦军担心可能发生冲突遂携带被告人孙俊强的一把刀具前往。后被告人乔彦军在理发店获悉被害人孙某3的电话号码并告知被告人孙俊强。21时许,因被告人孙俊强不想见被害人孙某3,又让被告人乔彦军电话联系被害人孙某3,被告人乔彦军与被害人孙某3电话联系后,被害人孙某3至西安市雁塔区西八里村口,后被告人孙俊强也至西安市雁塔区西八里村口。被告人孙俊强、乔彦军在西八里村口见到被害人孙某3、刘某1、彭某1,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孙俊强向被告人乔彦军要回自己的刀具。争执中被害人孙某3不让被告人孙俊强、乔彦军离开,被告人孙俊强被被害人刘某1踢了一脚后与被害人刘某1发生厮打,被告人乔彦军与被害人孙某3、彭某1厮扯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俊强用刀刺伤被害人刘某1左肩部、左某1臂、左某2,又朝被害人孙某3左胸部刺一刀,后与被告人乔彦军逃离现场,被害人孙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3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刘某1之损伤属轻微伤。2011年5月13日、5月14日,被告人孙俊强、乔彦军分别前往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俊强亲属与被害人孙某3亲属(孙某1、孙某2)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孙俊强已赔偿被害人孙某3亲属损失328000元,被害人孙某3的亲属孙某1、孙某2对被告人孙俊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孙俊强减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乔彦军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乔彦军赔偿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刘某1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证明,2011年5月12日21时50分许,刘某1报称其朋友孙某3被人在长安南路西八里村口南20米处捅伤。
(2)立案决定书表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5月14日对孙某3被害案立案侦查。
(3)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孙俊强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给孙某4的朋友王某手机上发了三条信息依次为“我把他第啜了,接电话”、“出事了”、“真的出事了”。
(4)户籍证明表明二被告人在案发时已到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民事赔偿协议表明,被告人孙俊强亲属与被害人孙某3父母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孙某3的父母对被告人孙俊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孙俊强减轻处罚;被告人乔彦军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刘某1对被告人乔彦军、孙俊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
(6)抓获经过表明,2011年5月13日、5月14日,被告人孙俊强、乔彦军分别前往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1陈述,2011年5月12日晚21时20分许,孙某3打电话让他和彭某1到西八里村南面的村口,到村口看见孙某3和一个穿白色短袖男子(乔彦军)站在一起,约5分钟从南面的村口出来一个穿深紫色短袖男子(孙俊强)来到他们跟前先是从乔彦军的手中接过一把匕首,然后就开始与孙某3说话。后孙俊强要走,孙某3和他、彭某1就上前跟住,孙某3拦住乔彦军,他一把抓住孙俊强肩膀,孙俊强甩开他继续前行,他上前在孙俊强屁股上蹬了一脚。孙俊强被他蹬的向前跑了几步后,转过身来就在他腿上扎了一刀。他就扑上去跟孙俊强厮打,孙俊强便又在他左大臂及腋下各扎一刀。他在这个过程中转了一下身,等再次转过身来时,发现孙某3与孙俊强打在一起,很快那两个男子都朝南边跑了,发现孙某3的左胸不断的有血溢出,人也不断抽搐后倒地,没看清孙某3是怎么被捅的。
3、证人证言:
(1)彭某1(系被害人孙某3的朋友)证明,2011年5月12日21时左右,他接到孙某3的电话(孙某3称其姐被人架跑了)后和刘某1来到八里村口,见到乔彦军和孙某3正在说孙某3之姐的事,乔彦军见到他和刘某1来了就打了个电话,很快孙俊强就来了。孙俊强从乔彦军处要过一把刀子并准备和乔彦军离开,孙某3拉住乔彦军不准走,乔彦军甩开孙某3,孙某3就上前和乔彦军厮打,他也上去帮忙打乔彦军。孙俊强准备去打孙某3,刘某1就踢了孙俊强一脚,孙俊强就用刀捅了刘某1和孙某3,后孙俊强、乔彦军就跑了。
(2)刘某2(系被害人孙某3的朋友)证明,2011年5月12日晚20时后,有一自称孙某3姐姐同学的陌生男子(经辨认为乔彦军)先后两次去他经营的洪源美发店内找被害人孙某3,并且向他要走了被害人孙某3的电话号码。
(3)杜某(被告人孙俊强的同学)证明,2011年5月12日晚,被害人孙俊强曾给他打电话说有事,让他去八里村。
(4)孙某4(被害人孙某3的姐姐)证明,她和孙俊强同村同龄,上高二时孙俊强想与她处对象被她拒绝,上大学后孙俊强仍纠缠她。5月12日晚,她和王某向孙俊强送充电器后,孙俊强不停的给她打电话,嫌没有把充电器给他本人,她嫌烦就把手机给关了。于是孙俊强就给王某的电话上发了四、五条信息,内容记不清了。孙俊强在当晚给她打电话时就说:‘信不信,我去打你弟’。后来在短信中说:‘出事了,快接电话,真出事了’,但她始终没有接电话,也没有开手机。
(5)王某(孙某4的同学)证明,案发当日下午她和孙某4在一起,孙俊强一直打电话要见孙某4,孙俊强还给孙某4打了好多次电话,都是打她手机上的,因为孙某4把自己的手机关机了。大约晚上9点多给她手机上发了4条信息,内容大概是“真的有事”共2条,还有2条是“我要收拾她弟弟”,孙某4也看了。孙俊强、孙某4在高二时是男女朋友,高三时分手,中间又和好后又分手,但孙俊强一直纠缠着。
(6)孙某1(被害人孙某3的父亲)证明,2011年5月12日晚11点左右接到同村孙云伟的电话,说孙俊强用刀将他儿子孙某3给戳了。今年春节听村里人说孙某4与孙俊强谈恋爱,但孙某4说仅是普通朋友关系。
(7)孙某6(被告人孙俊强之父)证明,2011年5月12日晚22:20分左右,接到儿子孙俊强电话,孙俊强说自己在西安与同村的孙某3打架,用刀把孙某3戳了。
4、鉴定结论: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表明,被害人孙某3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表明,被害人刘某1之损伤属轻微伤。
(3)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表明,送检的现场南侧和北侧血均是人血,且均系伤者刘某1所留的概率为99.99%。
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孙俊强供述,2011年5月12日晚上9点多,因找不到女朋友孙某4,便和朋友乔彦军一起到八里村找孙某4的弟弟孙某3,后乔彦军从孙某3所在的理发店老板处得知孙某3的电话(去时乔彦军拿了他的一把刀)。后他和孙某3电话联系后又让乔彦军去见孙某3,乔彦军与孙某3见面后孙某3不让乔彦军走,他就到了西安市雁塔区西八里村口并见到乔彦军、孙某3及不认识的两个人(刘某1、彭某1)。后因孙某3之姐孙某4之事发生争执,他们要离开,遭到孙某3等人阻拦,且刘某1踢了他一脚,双方发生争执,他就用刀子捅了刘某1几下,又捅了孙某3左胸部一下,后他与乔彦军逃离。
(2)被告人乔彦军供述,2011年5月12日晚因孙俊强无法联系到其女朋友孙某4,他和孙俊强到西八里村,孙俊强让他到村里一个理发店去找孙某3,他去时带了孙俊强的一把刀子。后从理发店获知孙某3电话号码,并按照孙俊强的意思联系了孙某3并见面。见面后因孙某4之事他处理不了就联系孙俊强,同时孙某3也打电话叫人要过来。孙俊强来后要回他的刀子,因孙某4之事孙某3与孙俊强发生争吵,他们准备离开,孙某3等三人(刘某1、彭某1)阻拦,双方发生争执,刘某1踢了孙俊强一脚,孙某3、彭某1开始打他,双方发生厮打,后他与孙俊强逃离。事后孙俊强告诉他用刀捅了两个人,捅在孙某3左胸部一刀。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1伤情照片。
7、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乔彦军指认出2011年5月12日晚9时许自己和孙俊强,与孙某3及其两个朋友见面的西八里村口,指认出2011年5月12日晚9时许自己和孙俊强,与孙某3及其两个朋友发生打架的地方,辨认出2011年5月12日晚和自己在西八里村南口打架的孙某3、彭某1、刘某1,辨认出2011年5月12日晚上在西八里村南口打架的同伙孙俊强。
(2)被告人孙俊强辨认出2011年5月12号晚在西八里村口打架的同伙乔彦军,辨认出2011年5月12日晚和他在西八里村打架的孙某3、刘某1,指认出2011年5月12日晚捅伤孙某3及其朋友后丢弃伤人所用刀的地方,指认出2011年5月12日晚碰见孙某3及其两个朋友的西八里村口,指认出2011年5月12日晚用刀捅伤孙某3及其朋友的地点。
(3)被害人刘某1辨认出捅伤自己和孙某3的是孙俊强,参与打架的是乔彦军。
(4)证人彭某1辨认出案发当晚打架的孙俊强、乔彦军,且孙俊强是持刀者。
(5)证人刘某2辨认出2011年5月12日9时许乔彦军是去其理发店寻找孙某3的人。
(6)证人孙某4、孙某1辨认出尸体为孙某3。
(7)证人孙某1辨认出了与自己同村的被告人孙俊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俊强、乔彦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俊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俊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意见属实,对被告人孙俊强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乔彦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乔彦军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乔彦军与孙俊强在和被害人孙某3、刘某1发生争执后继而进行厮打,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且最终造成被害人孙某3死亡、刘某1受伤的后果,故被告人乔彦军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结合被告人乔彦军的行为、作用及本案的危害后果主要系被告人孙俊强所为的事实,对被告人乔彦军应认定为从犯,同时被告人乔彦军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刘某1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某1的谅解,对被告人乔彦军依法应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孙俊强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3280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款项已包含被害人孙某3(农民身份)死亡所产生的全部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要求被告人乔彦军赔偿死亡赔偿金属重复计赔,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要求被告人乔彦军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俊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执行至2021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乔彦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执行至2014年5月13日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要求被告人乔彦军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宏军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

书记员: 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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