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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庞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西路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韩志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河北三河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乾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人保财险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乾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936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5日4时32分,庞某某驾驶冀F×××××、冀F×××××号车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71KM+538M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先后与右侧护栏和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并横在路面内。鲁N×××××号车驾驶人李加加与失控的庞某某驾驶的车辆尾部发生碰撞后停在应急车道内。之后,孙保中驾驶的冀J×××××号货车又与庞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此时,鲁N×××××号轿车起火燃烧,并引燃冀J×××××货车和冀F×××××、冀F×××××货车,造成鲁N×××××轿车驾驶人李加加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某承担第一次碰撞护栏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加加、庞某某承担第二次碰撞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保中承担第三次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辩称,核实原告主体资格,核实涉案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如全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因该事故由原告方司机承担全部责任,故我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辩称,给原告车辆造成损失的第三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冀F×××××号车车辆无责,在核实承保车辆行车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无责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财产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庞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车辆起火燃烧是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李加加驾驶的车辆引燃,对于燃烧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2、原告车辆信息、挂靠协议、挂靠合同、被挂靠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实际车主具有主体资格。
3、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4、孙保中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车辆的查询信息、二被告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驾驶人员和车辆的具体情况。
5、保单两份,被告平安公司出具的车主赵学国的保单记载承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期限为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2日且不计免赔。人保的交强险保单期限为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
6、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7、公估费发票1张。
8、施救费发票1张。
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有异议的证据质证称,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是复印件不具备质证条件,且其委托单位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属于单方委托,对于该意见书不予认可。挂靠协议为复印件,协议中没有车架号及发动机号,不能认定为事故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没有出具单位的盖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查询单是复印件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我公司的商业险保单不予认可。人保的商业险保单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公估报告鉴定内容为车牌号冀J×××××车辆损失,并没有起火原因,对于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公估费因我公司对公估报告不认可,故我公司对公估费的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有异议的证据质证称,对认定书及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在第三次碰撞中与我公司承保车辆碰撞,原告在该次碰撞中承担全部责任,并记载鲁N×××××起火引燃承保车辆,因此我公司对于原告车辆损失仅同意在无责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损失。对于挂靠协议和信息查询结果单法院依法核实。对保单无异议,其他同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7月25日,庞某某驾驶冀F×××××、冀F×××××号车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71KM+538M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先后与右侧护栏和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并横在路面内。鲁N×××××号车驾驶人李加加与失控的庞某某驾驶的车辆尾部发生碰撞后停在应急车道内。之后,孙保中驾驶的冀J×××××号货车又与庞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此时,鲁N×××××号轿车起火燃烧,并引燃冀J×××××货车和冀F×××××、冀F×××××货车,造成鲁N×××××轿车驾驶人李加加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某承担第一次碰撞护栏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加加、庞某某承担第二次碰撞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宝中承担第三次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冀J×××××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孙某某,孙保中系原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冀F×××××、冀F×××××号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投保有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鲁N×××××轿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8年12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编号为SYXFY-20190040号公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冀J×××××1号车的车损为7977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车损为79770元,有原告提交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该公估报告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为8000元,施救费是原告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定。3、公估费为59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支持。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936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冀F×××××2冀F×××××挂号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孙保中驾驶冀J×××××1号货车在与庞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事故中,孙宝中承担第三次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鲁N×××××T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事故中,鲁N×××××T轿车起火燃烧并冀J×××××1号货车车辆引燃,造冀J×××××1号货车的车辆损失,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93570元,按上述赔偿比例,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93570元。
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及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承担,故被告庞某某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及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直接汇入原告代理人陈亮在中国工商银行沧州福宾支62×××500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3570元直接汇入原告代理人陈亮在中国工商银行沧州福宾支62×××500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庞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一并汇入上述帐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业银行北环支行,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50×××855,并将上诉状和缴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缴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郑云赏

书记员: 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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