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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郝某某等与毕来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威县。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威县。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来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06048027XH。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南大街55号紫晶天城观邸小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任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晓芳,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郝某某诉被告毕来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二原告孙某某、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西德、被告毕来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系冀E×××××小型客车的车主,2016年11月2日18时25分,毕来全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小型客车,沿清河县挥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幸福社区路口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郝某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1月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来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某某受伤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天,花费医疗费3,325.26元,郝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郝某某和其妻子均系农村居民,郝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中有加强营养的内容。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6年11月13日评估孙某某的车损为26,832元。事故发生后,孙某某支出了施救费1,000元。毕来全为冀E×××××汽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郝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郝某某的医疗费为3,325.26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以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期和护理期均为2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60元,上述各项共计3,801.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车损26,832元和施救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某某车损2,000元,其余损失额25,8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18,082.4元,共应赔偿孙某某20,082.4元。被告毕来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3,801.26元,赔偿原告孙某某20,082.4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孙某某对被告毕来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毕来全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玉晓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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