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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信波与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信波,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翔宇,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书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虎根,男。
  原告孙信波与被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翔宇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辉、朱虎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9,901.86元(含急救车费1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70,8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护理费61,740元、误工费163,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615元、鉴定费2,850元、物损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主张护理费58,787.53元、误工费66,777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其余损失金额无变化,同时表示放弃对于另一方车辆无责交强险份额的主张,其中包含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在江苏省泰州市盐靖高速公路北行117KM+100M处,被告的员工周德强驾驶大型卧铺客车在未保持安全距离超越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其发生碰撞,在避让过程中又撞到高速公路中央护栏,事故致车上乘客原告及其他案外人受某,构成本次交通事故。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周德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原告等均无责。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上臂开放性损伤,经抢救与对症治疗后,于同年7月2日由急救车转往江苏省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在该院经手外伤清创术与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于同年7月27日出院。同日,原告由急救车送往烟台毓璜顶医院入院,继续予对症治疗,于同年9月28日出院。2018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12日、2018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9日、2019年4月8日至同年4月16日期间,原告分别入住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解放军第四零四医院进行治疗。此外,原告还在前述医院门诊复诊数次。以上诊疗共计产生医疗费736,101.86元、急救车费13,800元。为处理事故事宜,及因原告异地住院,原告妻子及家人前往看望原告,支出住宿费6,283元。以上费用总计756,184.86元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妻子因请假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15,047.53元。原告系山东省威海市城镇居民,因事故导致原告受某无法外出工作,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66,777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9年9月26日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右侧第6-11肋骨骨折(其中右侧第7、8、9肋骨骨折畸形愈合)、肝破裂行修补术后,分别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300日、护理至评残日前一日。为鉴定事宜,被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告支付住宿费332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某,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亦承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就具体损失,承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对医疗费实际支出与总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急救车费用偏高,故该部分不予认可;护理费,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剩余护理期认为原告主张标准偏高;住宿费,就其中332元的费用发生关联性不予承认,其余费用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的损失范围,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70,8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误工费66,777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的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核准。其余损失,本院分述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支出736,101.86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该费用据实计入损失。就急救车费,根据本院认定事实,原告因从泰州转院至南京支出5,800元,由南京转院至烟台支出8,000元,上述费用均由急救中心收取,并开具相应发票为凭,相关收费标准亦由急救中心制定,现被告仅以费用偏高为由不予认可,其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医疗费核定为749,901.86元。
  2.护理费,根据本院认定事实,被告对原告妻子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15,047.53元予以承认,该费用据实计入损失。剩余护理期,结合原告伤情、护理需求及市场一般护工的薪酬水平,原告主张60元/天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护理费核定为58,787.53元。
  3.住宿费,被告对于实际产生的6,283元不持异议,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就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332元,原告在本市并无居所,结合其家庭住址与本市的距离,其前往本市鉴定需住宿具有合理性,故该费用本院亦予确认。故住宿费确认为6,615元。
  综上,本案中原告的全部损失核定为1,808,526.59元,扣除其自愿放弃的无责交强险应赔付的12,100元(包含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物损费100元),剩余1,796,426.59元由被告赔偿。因被告先前已经垫付759,034.86元,故其还需赔偿1,037,391.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信波赔偿结算款1,037,391.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6.53元,减半收取7,068.27元,由被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薏

书记员:张佳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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