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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健与姜纯伟、龚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健,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孝甫,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纯伟,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龚自珍,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孙健与被告姜纯伟、龚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孝甫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纯伟、龚自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4月3日借款利息466,500元(其中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借期内利息为150万*1.5%*3,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3日利息为150万*2%*13.3);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4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产证抵押、刷卡、典当行延期费用27,62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两被告为购买婚房急需首付款,以被告姜纯伟名义向上海宏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典当公司)借款150万元,原告应被告请求提供担保。因被告姜纯伟资信不能获得宏泰典当公司认可,经各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及被告姜纯伟为股东的上海森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森度公司)与宏泰典当公司签署借款协议,原告提供担保,由上海森度公司再与被告姜纯伟签署借款字据,将款项借给被告姜纯伟。上海森度公司收到宏泰典当公司借款后按照被告姜纯伟的指令支付给了被告龚自珍,用于购买两被告位于上海市周浦镇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婚房。被告姜纯伟借款后,仅归还了宏泰典当公司的利息(其中2012年11月17日应付利息迟延支付6日,迟延利息8,400元未予归还),直至2012年11月被告仍不能归还宏泰典当公司借款本金。为避免诉讼以及承担更大的违约责任,原告将自己房屋抵押给银行贷款,借款给被告用于归还上述典当行借款。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姜纯伟签署《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姜纯伟,被告姜纯伟委托原告直接归还给宏泰典当公司,金额为150万元,原告办理银行借款手续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姜纯伟承担。原告代为归还典当行借款后,被告姜纯伟屡次承诺归还欠款,屡次违约。2013年因为被告姜纯伟不能归还欠款,原告面临列入银行黑名单的压力,被告姜纯伟同意由原告对外短期融资1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利息每天1,200元,成本由被告姜纯伟支付。被告姜纯伟仅在2014年4月3日归还了100万元,原告同意作为本金归还,剩余本金50万元以及自2012年11月23日至今的利息被告未归还。2016年,被告姜纯伟失踪,无法正常联系。被告龚自珍系被告姜纯伟的配偶,同时也是典当行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姜纯伟、龚自珍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7日,原告、宏泰典当公司、上海森度公司签署借款协议,约定上海森度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宏泰典当公司短期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5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8%,月定义为三十日;若到期未还款,每逾期壹日,违约金数额为未还款数额的千分之五;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无限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方追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宏泰典当公司向上海森度公司转账141.6万元。
  2011年3月18日,被告姜纯伟与上海森度公司签署借款字据,确认因个人需要向上海森度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为短期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止,该款项为上海森度公司担保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8%,该借款所发生的资金成本概由借款人承担,款项实到账金额为141.6万元,已扣息8.4万元等。当日,上海森度公司向被告龚自珍账户转入141.6万元,被告姜纯伟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海森度公司150万元。
  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姜纯伟签署《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确认2011年3月16日被告姜纯伟为购买浦东新区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上海森度公司名义向宏泰典当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8%,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款项的借款人、用款人实际为被告姜纯伟,截止到2012年11月23日,被告姜纯伟尚欠宏泰典当公司本金150万元,因被告姜纯伟未及时归还典当借款,宏泰典当公司已经多次催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为归还宏泰典当公司借款,由原告借款给被告,用于归还宏泰典当公司借款。合同内容:第一条关于借款,借款金额以被告欠付宏泰典当公司150万本金及欠付的利息之和为准,借款用途为归还宏泰典当公司150万本金以及欠付的利息之和,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共计90日,实际借款开始日期以支付借款日为准;借款支付方式为被告委托原告直接支付给宏泰典当公司,宏泰典当公司出具给上海森度公司的归还借款以及利息的单据作为原告支付给被告款项的凭证;借款利率为合同有效期90日内,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1.5%,90日内未归还完毕的,自第91日起,利率为2.8%;利息从借款实际用款日计算,计算方式为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为日利率=月利率/30,按月支付利息;第三条关于借款资金支付,出借人受托支付,签署本合同,即意味着借款人委托出借人将借款直接支付给宏泰典当公司;第四条关于还款,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3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七条关于费用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等。签署合同前日,被告姜纯伟出具委托书一份,确认委托原告将其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用的150万元金额款项直接还款,支付给宏泰典当公司,并由原告操作该项具体事宜。
  2012年11月22日,原告及其妻子季宜萍分别使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在POS机终端总计刷卡150万元(终端商户名称:均衡通信天目西路店)。同年11月23日,案外人周某某向宏泰典当公司股东王泓账户转入150万元,同日宏泰典当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海森度公司还款150万元。对上述刷卡及转款情况,上海均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资金走向说明:孙健需支付宏泰典当公司150万元,因典当公司不能以信用卡形式收款,在孙健请求下,各方商定通过以下形式完成支付:2012年11月22日,孙健以其浦东发展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孙健妻子季宜萍浦东发展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支付给上海均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150万元;2012年11月23日,上海均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通过会计周某某个人卡号XXXXXXXXXXXXXXXXX转账给宏泰典当公司股东、经理王泓。
  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姜纯伟就借款相关费用及应付利息等书面确认如下:2012年11月22日借方应支付给被借方房产抵押等相关费用及典当行延期、刷卡费用27,620元,其中房产评估费4,140元、房产证抵押办证费80元、银行卡刷卡手续费15,000元、2012年11月17日至22日典当行延期支付6天应付利息8,400元。双方还确认借方需按照月利率1.5%支付三个月借期利息,同时鉴于被借方银行返本还息压力,还需按照月利率2.8%再行预付三个月利息。
  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姜纯伟签署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暨情况说明,确认借款人至自签立本补充协议时,未曾向出借人支付过任何由借款事宜而引申的包括本金、约定利息和前期费用的任何款项,双方之前签署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2013年2月7日签署的确认函继续有效,借款人自2013年11月23日起便知晓本次所借款项是由出借人将自身现住房屋抵押给银行所得的专用钱款(其钱用于借款人购置新房),也知晓本次所借款项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同时对欠款及利息情况进行结算,借款人承诺2014年5月前分两次全部予以偿还。
  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姜纯伟再次签署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三,确认直至2014年4月3日借款人才实施该项借款资金的本金100万元的支付,但未同步归还利息;2012年11月23日出借人代借款人完成了支付给宏泰典当公司150万元的借款,该款项借款人用于先前已购买的房屋之需,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止出借人尚欠本息总计156.048万元(包括出借人急调资金利息成本、按约应付利息、房产抵押等前期费用及未付本金等),借款人承诺2015年9月30日前全额偿还,否则出借人将按照本协议条款索要后期利息及滞纳金等。
  另查明,被告姜纯伟、龚自珍于201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姜纯伟上述借款用于购买的上海市周浦镇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于2011年5月19日登记在被告龚自珍名下。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姜纯伟仅在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归还100万元,原告确认作为本金予以抵扣,其后被告未再归还任何款项。因被告欠款较多,在2016年以后无法正常取得联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当票、借款字据、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收条、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回单、POS签购单、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上海均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资金走向说明、宏泰典当公司章程、宏泰典当公司的收条、确认书、两份补充协议、结婚登记资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POS签购单、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资金走向说明、收条、确认书、补充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姜纯伟形成借贷合意以及原告向被告姜纯伟实际交付借款之事实,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姜纯伟理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虽然在最后一份补充协议中对欠付本息进行了阶段性结算,但其中部分费用项目及计算标准、方式,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以原借款担保合同为依据,在确认被告姜纯伟已偿付款项作为本金抵扣的基础上,自愿对逾期利息标准作出调整,分阶段、分标准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房产证抵押、刷卡、典当行延期费用等,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确认函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该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确定了具体金额,但双方之间的借款系有偿借款,原告已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了借款利息,上述费用在性质上亦属于被告为获取借款而支付的资金成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主张三个月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5%,未超过月利率2%的法律保护上限。经综合折算,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中22,500元,加上其主张的借款利息,总计未超出法律保护上限,可予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姜纯伟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多次明确借款用途用于房屋购买,综观本案借款的经过由来,上海森度公司与宏泰典当公司借款,被告姜纯伟与上海森度公司借款,以及被告姜纯伟与原告借款之间存在延续关联关系,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姜纯伟,而最初的借款资金直接转入了被告龚自珍账户,且借款明确用于购买的房屋亦登记在被告龚自珍名下,被告姜纯伟所负上述债务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所需,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龚自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纯伟、龚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纯伟、龚自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健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姜纯伟、龚自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健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4月3日借款利息466,500元;
  三、被告姜纯伟、龚自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健借款利息(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4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姜纯伟、龚自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健房产证抵押、刷卡、典当行延期费用22,500元;
  五、原告孙健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51.3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61.54元,被告姜纯伟、龚自珍负担19,54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生

书记员:田小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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