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健波,男,1986年5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原告:石飞,男,1989年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被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范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敏琴,上海铭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健波与被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健波、被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敏琴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经原告孙健波申请,追加石飞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5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飞、孙健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健波、石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1.支付机票价款三倍赔偿金22,119.03里拉(7,373.01里拉×3);2.赔偿重新购买机票费用1,564元;3.赔偿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3,040元、住宿费890.82元;4.向原告书面道歉。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1日,原告在www.Trip.com网站预订同年9月14日上海航空FMXXXX重庆至上海航班机票两张,票号分别为781-XXXXXXXXXX及781-XXXXXXXXXX。后原告于2018年8月12日在武汉机场东方航空柜台将上述机票改签为2018年9月15日FM9494航班。2018年9月10日,被告擅自将上述两张机票做退票处理,并电话告知原告承认自己违约行为。原告为此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处理退票问题,被告均未予回应。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及被告网站对消费者作出的承诺,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系非正常出行的消费者,其以预订机票为名,实际以获利为目的,该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多次通过被告运营的中文和英文网站,利用促销活动及系统错误,恶意预订其非出行需要的机票,预订成功后,立即向航空公司申请机票改签,并在改签成功后进行退票,以此获取不正当利益。经统计,原告通过上述方式已获利近3,000余元。2.原告预订机票时存在欺诈。原告于2018年8月11日通过被告英文网站Trip.com预订了6张头等舱机票,其中包括涉案争议机票2张。当日因土耳其里拉币暴跌,被告英文网站机票预订频道与银行对接系统未能及时更新里拉汇率,原告利用银行支付结算汇率差额及头等舱改签或退票无成本或低成本条件,从中获取差价利益。但原告以往从未预订过头等舱机票,基于此,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此次预订机票仍然以其惯用的获利方式,存在欺诈的动机和目的。因原告的故意预订行为,导致被告陷入错误,提供机票预订服务,应属于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3.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请事项,被告逐一发表意见如下: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主张退一赔三缺乏事实和依据;原告系在Trip.com网站下单,该网站无退一赔三的服务承诺;原告就本案并不存在损失;双方之间就维权费用未作约定,赔礼道歉不属于合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系www.Ctrip.com(以下简称Ctrip网站)、www.Trip.com(以下简称Trip网站)运营主体。
2018年8月11日,原告在被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运营的Trip网站通过手机尾号2134号码注册的账号预订了六张头等舱机票,其中包含涉案的两张机票[上海航空FMXXXX重庆-上海(2018年9月14日20:15-22:40)],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原告通过VISA信用卡,选择土耳其里拉币种支付方式,共计支付机票费用7,373.01里拉。
次日,原告孙健波于武汉天河机场东方航空柜台将上述两张机票日期改签至2018年9月15日,该项操作未支付改签费用。后被告将涉案两张机票作退票处理,并按照2018年8月11日当天原告支付的里拉款项7,373.01返还至原告账户。退票后,原告重新购买重庆至上海经济舱机票出行,支付机票费用共计1,564元。
2018年9月10日下午4点44分,被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客服致电原告孙健波,主要内容如下:“原:喂。客服:不好意思打扰,是孙健波,孙先生吗。原:嗯。客服:嗯,打扰了,我这边是携程的。客服:……那另外一个也是抱歉的通知到孙先生,您这边的订单我们有看到,您9月14日有两位重庆到上海的头等舱的上航,很抱歉的通知到您,这张订单的话,我们是没有办法给您安排出行的,如果您这边确切要出行,建议您重新购票,然后产生的这个机票差价损失的话我们是承担直接损失的差价。以免到时候您赶往机场再产生这样的问题。原:为什么9月15号的那个不可以了。客服:携程这边违约。在此向您致歉。原:那违约是不是。客服:那我后期会通知后台,这张订单两位旅客我们会正常的退订,原支付方式全额退款给到您。原:那违约按照你们上面写的不能出行是退一赔一啊。客服:先生我们没有这样的一个承诺。原:那在你们网站上。客服:您在Trip.com上预订的,这个网站上国际网站上我们没有任何承诺。原:等一下我之前就问过你们问题,然后我回来也查了的,第一,Trip.com上面介绍的公司名称是上海携程商务什么公司,对不对。客服:嗯,我们是一个集团的。我们这个网站是对外国客人提供服务的,确实没有您说的这个退一赔一的承诺。好吧,再三跟您说明一下,真的很抱歉了。给到您不好的感受。……原:好吧好吧,您不承认我们到时候就去司法机关处理。客服:当然好当然会,我支持您。……客服:8月25日的订单,我们已经确切的回复,25号和9月14号同样的处理,我们携程同样认定为违约。原:你们违约是不是。客服:嗯,是。原:好第二个问题就是说,你们上周给我打电话说是误操作挂起的是不是。客服:我没有说过先生。原:是你们上一位同事客服。客服:两张订单的话,我们都是违约,违约处理,这是我们唯一的答复。您知道一下。原:哦,违约了,我产生了其他损失你们就不管。客服:间接损失我们不考虑。原:我现在就去找中国航协之类的谢谢,就这样。”
审理中,经当庭演示,登陆Trip网站,语言一栏选择“繁体中文(香港)”,点击进入机票预订页面,点击网页底部“一站式服务保障”一栏,载明如下主要内容:“Trip.com机票服务六大保障”,其中“价格有保证、出行有保证”项下载明,机票付款成功后,Trip.com保证您预订的机票价格不变,成功出票后,Trip.com全力保障您出行;如因Trip.com或供应商出错而导致旅客无法正常办理登机手续,Trip.com将全力保障旅客出行,并按照实际情况作出补偿。”
被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运营的Ctrip网站页面载明“机票服务升级”,主要内容有:“价格保证,出行保障。机票出票后,携程全力保障客人的出行。如因携程或产品提供方原因(不包括预订距起飞时间不足1小时的国内航班和不足2小时的国际航班),导致旅客无法正常办理乘机,携程将全力保障客人出行,根据实际情况承担差价,并给予补偿。如果因携程失误导致无法出行,退一赔一。如果因为产品提供方违规产生的问题,将承担退一赔三。”
两原告于2018年通过Trip及Ctrip网站预订机票使用情况如下:
序号预订日期订单号起飞时间行程乘客姓名航班号使用优惠情况退票情况
12018-4-XXXXXXXXXXXXXXXX-4-22北京
-布里斯班SHI/FEICA795北京-布里斯班专享券(无门槛领用)改签后退票
22018-4-XXXXXXXXXXXXXXXX-4-22SUN/JIANBOCA795
32018-8-XXXXXXXXXXXXXXXX-9-16上海-
重庆石飞MU5431通过里拉汇率差价改签后退票
42018-8-XXXXXXXXXXXXXXXX-9-16孙健波MU5431
52018-8-XXXXXXXXXXXXXXXX-8-26孙健波MU5433
62018-8-XXXXXXXXXXXXXXXX-9-14重庆-上海石飞FM9424——携程退订
72018-8-XXXXXXXXXXXXXXXX-9-14孙健波FM9424
82018-8-XXXXXXXXXXXXXXXX-8-24孙健波FM9424
92018-10-XXXXXXXXXXXXXXXX-10-4梅州-香港SUN/JIANBOCZ3043【1028专享】港澳台、日韩机票立减券300元改签后退票
102018-10-XXXXXXXXXXXXXXXX-10-7SHI/FEICZ3043
112018-10-XXXXXXXXXXXXXXXX-1-25北京-马尼拉SUN/JIANBOCA179
122018-10-XXXXXXXXXXXXXXXX-2-22SUN/JIANBOCA179
2018年11月2日,原告孙健波就其于2018年8月11日在Trip网站上预订的起飞时间为2018年8月25日上海航空重庆至上海FMXXXX航班机票被退订事宜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及本案被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要求上海航空有限公司、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退还机票费用,并支付三倍赔偿金、赔偿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等,案号为(2018)渝0112民初22961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孙健波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孙健波不服该判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目前该案还在审理中。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的争议,原告提供了电话录音予以佐证,被告现主张电话录音所述“违约”,实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非自认违约行为,本院对此难以采信。鉴于此,因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被告提出的其余抗辩,本院不再评述。原告通过被告网站预订机票,双方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现被告在原告下单后将原告机票退订并在电话录音中承认其行为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三倍赔偿金的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机票款挪作他用构成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亦不符合欺诈的法定构成要件,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其作为消费者,并不清楚携程Ctrip和Trip两个网站的差别,应当适用Ctrip中文网站价格服务承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近一年在Ctrip网站和Trip网站均有预订产品记录,原告在2018年8月11日里拉币暴跌当天通过Trip网站使用里拉币种预订机票,可以推定原告对两个网站是知晓并清楚的,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Trip网站预订机票,现其以Ctrip网站价格服务承诺作为本案索赔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致使其为出行另行购买机票,被告应当赔偿其该项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另行购买机票未产生差价,原告就本案不存在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以另行购票金额作为损失依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损失的事实,经法庭释明,原告仍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赔偿维权交通费用、住宿费用请求,鉴于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未就维权费用事先作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请,因赔礼道歉不属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健波、石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20元,由原告孙健波、石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洁颖
书记员:周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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