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允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滨,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信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孙允检与被告夏信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允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滨、被告夏信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允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28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12207元、残疾赔偿金34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28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被告夏信京驾驶无号牌轿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镐店路口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孙允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信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
夏信京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10时25分许,被告夏信京驾驶未悬挂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3公里300米王镐店路口南侧时,与前方左转弯的原告孙允检驾驶的鲁A8H978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允检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12月12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信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允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孙允检受伤后被送至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36760.01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硬膜下血肿;2、左颞叶脑挫伤;3、右侧硬膜外血肿;4、右股骨干骨折;5、右眼眶外侧壁骨折;6、右侧外直肌损伤;7、肺炎;8、鼻梁皮肤裂伤;9、多处软组织损伤。
经原告孙允检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4日作出济秉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允检右下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1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80日;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860元。
原告孙允检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职业为工人。事故发生前。原告六个月的工资为1735元、1735元、1735元、1735元、2878元、3562元。
另查明,被告夏信京未取得驾驶资格,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明细汇总、户口本、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工资银行流水以及济秉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夏信京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允检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允检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夏信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允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夏信京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夏信京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夏信京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孙允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明细汇总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孙允检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36760.0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信京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873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孙允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住院时间为21日,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100元计算70%,应为147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为80日,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可按每日30元计算70%,应为1680元。
4.后续治疗费。该项损失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为7000元。
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孙允检护理期限11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当地同级别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标准90元计算,应为11790元。(90元*21日*2人+90元*89日)
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可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7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0年,应为34012元。(34012元*1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生产、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8.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孙允检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500元。
9.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且未申请司法鉴定,对该项主张,不予确认。
11.鉴定费。该项损失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由被告夏信京赔偿70%,应为18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信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允检88060元(医疗费28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11790元、伤残赔偿金3401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876元)。
二、驳回原告孙允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7元,由原告孙允检承担137元,被告夏信京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兴
书记员: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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