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孙元军,男。
委托代理人:周玉官,男,系大连庄河市青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有珍(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王开锋,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官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涛,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元军诉被告王有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延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官、被告王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王有珍持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驾驶辽03—40507号农用三轮车沿大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唐线1公里300米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辽BYU60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9384.7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任桂兰护理,其系农村居民。2014年6月3日,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有珍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三轮汽车在路口左转弯时未让行直行车辆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2014年11月19日,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同年12月24日,该鉴定所作出了大衡(2014)临鉴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元军2014年5月14日交通事故致右眼角膜穿透伤,现遗留右眼低视力1级,构成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1人护理1个月。3、不需给予营养费用。原告已付鉴定费156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是父亲孙绍新,1944年9月17日出生;母亲任桂兰,1950年1月20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共生有四名子女。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经计算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3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误工费9195.24元(82.84元×111天)、护理费2475.54元(48.54元×51天)、被抚养人生活费5544.38元[其中孙绍新2217.75(8871元×10年×10%÷4人)、任桂兰3326.63(8871元×15年×10%÷4人)]、残疾赔偿金60476元(30238元×20年×10%)、维修费1200元,合计89325.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有珍给付原告赔偿款3618.80元。该起事故还造成被告王有珍的车辆受损,被告王有珍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合计2335元,原告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
另查:被告王有珍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驾驶的辽BYU602号两轮摩托车无保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有珍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后果,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有珍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有珍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该案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对事故的发生认定为主次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王有珍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的后果,使原告遭受了较重的精神痛苦,应得到充分的精神抚慰,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当事人对本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确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93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计10434.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误工费9195.24元、护理费2475.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44.38元、残疾赔偿金60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2691.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维修费1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434.75元(10434.75元-10000元),由被告王有珍赔偿304.33元(434.75元×70%)。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有珍已给付原告的赔偿款3618.80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扣除,超出部分应由原告退还,可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转付。该起事故还造成被告王有珍的车辆受到损坏,花维修费、施救费等2335元,被告王有珍反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赔偿被告王有珍2101元(2000元+335元×30%),该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转付给被告王有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元军合理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元军合理经济损失82691.1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元军合理经济损失1200元,合计93891.15元(其中3972.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转付给被告王有珍)。
二、被告王有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元军合理经济损失304.33元(已通过抵扣履行完毕)。
三、反诉被告孙元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有珍合理经济损失2101元(已通过抵扣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6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鉴定费1560元、反诉费25元),原告孙元军负担619元,被告王有珍负担1443元(已通过抵扣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延风
书记员:王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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