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兆云与韩筱菁、乐金娣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兆云,女,1957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筱菁,女,1981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乐金娣,女,1952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宏杰,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红兰,女,195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卓东平,男,195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孙兆云与被告韩筱菁、乐金娣、陆红兰、卓东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被告韩筱菁、乐金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红兰、卓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兆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8万元,并支付利息4.6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丁文琴的女儿,孙某某的妹妹,被告韩筱菁、乐金娣是韩某某的妻子和女儿,被告陆红兰、卓东平原系夫妻关系。孙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死亡,韩某某于2013年2月4日死亡,丁文琴于2012年死亡。上海市普陀区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系被告陆红兰、卓东平共同拥有的房产,登记于被告卓东平名下。2004年6月11日,被告陆红兰冒用被告卓东平的名义与韩某某就涉案房屋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套取银行贷款12万元以归还陆红兰在外所欠债务,涉案房屋过户至韩某某名下后实际并未交付。2008年1月12日,被告陆红兰又让韩某某与孙某某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再次套取银行贷款30万元以及公积金贷款7.8万元,钱款均由被告陆红兰拿走。涉案房屋过户后,仍由被告陆红兰、卓东平实际居住,并未交付。2010年7月8日,被告陆红兰、卓东平离婚,分割财产时未对涉案房屋归属或涉案房屋出售款进行分割,但涉案房屋实际由被告卓东平居住。2010年3月,卓东平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韩某某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支持卓东平的诉请。2010年8月10日,卓东平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韩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3045号民事判决,支持卓东平的诉请。2014年4月28日,卓东平起诉丁文琴的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孙兆云,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卓东平所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支持卓东平的诉请。因涉案房屋内有银行抵押贷款未还,卓东平在归还30万元银行贷款及相应利息4.6万元后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并又于2015年7月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孙兆云在继承丁文琴继承孙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卓东平垫付的银行贷款30万元及利息4.6万元,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55号民事判决,支持卓东平的诉请;后孙兆云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正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现原告认为,原告未取得涉案房屋,也支付了相关款项。虽然孙某某和韩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房款都是被告陆红兰取得,当时被告陆红兰和卓东平系夫妻关系,故要求四被告返还原告上述钱款。
  被告韩筱菁、乐金娣共同辩称,被告韩筱菁、乐金娣并未取得涉案房屋,也未获得经济上的收益,不存在得利问题,本案实际上是利用虚假房产买卖套取贷款的行为,被告韩筱菁、乐金娣未参与整个过程。所有的买卖行为韩某某只是出面,未得到相关房产和钱款,相关房产和钱款还是在陆红兰、卓东平处,故应该由实际受益人即被告陆红兰、卓东平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被告韩筱菁、乐金娣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陆红兰未作答辩。
  被告卓东平来院表示,其与陆红兰于2010年协议离婚,离婚时涉案房屋在孙某某名下,故未分割,与陆红兰离婚后,其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涉案房屋,并已将涉案房屋出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方提交的离婚证,(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庭审笔录,房产证,房地产登记簿信息,(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3045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案卷内调取的卓东平诉状、卓东平提交的陆红兰与韩某某及陆红兰与孙某某的协议书、庭审笔录,(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贷款结清证明,担保公司出具的收据,(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55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98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2013)静民二(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从(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652号、(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3045号、(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55号、(2016)沪0101民初11347号、(2016)沪0101执1089号等案卷内调取的相关档案材料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卓东平原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孙兆云为孙某某的胞妹。孙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死亡,其本人无婚姻登记,曾在(2008)普民三(民)初字第2122号案件中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其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鉴定结论:孙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该案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孙某某父亲丁文才先于孙某某死亡,其母亲丁文琴(1923年生)于2012年死亡,孙兆云为丁文琴的唯一法定继承人。韩某某于2013年2月4日死亡,被告韩筱菁、乐金娣是韩某某的妻子和女儿,系韩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陆红兰、卓东平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7月9日登记离婚。
  二、2010年3月,因涉案房屋产权曾变更登记至案外人韩某某名下,故卓东平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652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该案审理中,陆红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表示其因赌博与韩某某认识,因急需用钱,就把卓东平的身份证和房产证交给韩某某,由韩某某一手操办涉案房屋的买卖和抵押事宜,后银行贷款12万元,其只拿到8万元,4万元在韩某某处。韩某某则表示,其从不赌博,因陆红兰欠韩某某钱款,故陆红兰问韩某某是不是可以就涉案房屋做一个虚假买卖合同来贷款,相关房屋买卖手续陆红兰均在场,银行贷款12万元中现钞7万余元交付陆红兰,卡里给了陆红兰4万元。2010年7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韩某某于2004年6月11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的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
  三、2008年1月12日,孙某某与韩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韩某某将系争房出售给孙某某,转让价款为48万元。同时,孙某某与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案外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妙境支行签订了公积金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涉案房屋为抵押借款30万元。2008年4月23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孙某某名下。2008年6月,孙某某与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高桥支行签订个人建造、翻建、大(装)修自住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以涉案房屋为抵押借款7.8万元。之后,上述银行向孙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汇入7.8万元。为此,卓东平于2010年10月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3045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韩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房屋产权恢复至卓东平名下。
  在该案审理中,卓东平提交陆红兰与韩某某于2004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因陆红兰生意上的需要,急需贷款,由于存在着种种原因银行不予贷款(平方米达不到贷款条件),故需请韩某某假象买房,实质帮陆红兰贷款12万,故请一切费用由陆红兰支付,其后房屋的产权还给陆红兰,银行的贷款由陆红兰一个全部偿还。”卓东平另提交陆红兰与孙某某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2007年11月份,因本人陆红兰做生意缺乏资金故需将自己的房屋作买卖贷款,请孙某某商量帮忙同意,由孙某某出面将陆红兰的房屋做假象买卖贷款,房屋产权完成属于我本人陆红兰,银行一切费用由我陆红兰支付,所用每月的还款计划由我陆红兰所支付,等到银行还款完毕,房产权再转到陆红兰的门下,特写与孙某某,共同坚守,以签协议为证。”
  另外,在该案审理中,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向银行查证,银行贷款30万元于2008年5月发放至韩某某名下收款账户后,分别于2008年5月8日、9日两次被人以韩某某代理人名义提取,提款人署名为“沈荣根”,韩某某对上述提供收款账户及委托他人取款行为予以否认,同时否认收取过任何房款。
  2011年5月23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韩某某与孙某某于2008年1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385708的上海市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判决。同时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因与房屋买卖相关的贷款未获清偿,房屋物权仍处于抵押登记状态,为维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抵押解除前,房屋产权依法不作变更,故对卓东平要求恢复产权的诉请未获支持。现该判决已生效。
  四、2012年3月27日,丁文琴诉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妙境支行、被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静民二(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上诉审理中发现,丁文琴已于一审审理中死亡,遂于2012年11月2日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作出(2013)静民二(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定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妙境支行、被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孙某某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合同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孙兆云应在继承丁文琴继承孙某某的遗产范围内返还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妙境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对此孙兆云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3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指出:相关的购房合同均已被认定为无效,30万元借款由韩某某所得,若孙兆云在继承丁文琴继承孙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了相应的还款责任,其实际损失可另行主张。
  五、2014年5月20日,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抵押权人,出具收据言明孙某某名下的公积金贷款34.6万元已由卓东平结清。
  2014年7月4日,卓东平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原为涉案房屋产权人,因通过两次买卖形式该房屋产权分别登记至案外人韩某某、孙某某名下,卓东平为此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生效判决书判明韩某某与孙某某间两次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无效。合同无效后,因与房屋买卖相关的贷款未获清偿,房屋物权仍处于抵押登记状态,故为维护抵押权人即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对房屋产权变更未作出判决。现涉案房屋剩余贷款本息34.6万元已由卓东平结清,故卓东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涉案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卓东平名下。2014年10月21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支持卓东平的诉请。现该判决已生效。
  六、2015年7月27日,卓东平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兆云在继承丁文琴继承孙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卓东平垫付的30万元以及利息46,000元。2015年11月5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55号民事判决,判决孙兆云应在继承丁文琴继承孙某某的遗产范围内返还卓东平34.6万元,并认定如下事实:陆红兰在卓东平不知情情况下假冒卓东平名义,串通韩某某,以骗取贷款为目的,签订虚假购房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韩某某并办理过户手续。之后,韩某某为再次套取贷款,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孙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孙某某并办理过户手续。对此判决,孙兆云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98号终审判决,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2月17日,卓东平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孙兆云履行(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5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执行案号为(2016)沪0101执1089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孙兆云表示孙某某名下一套房子在孙某某去世后出售,所得房款68万元全部用于购买墓地,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目前,孙兆云养老金账户在该执行案件中被冻结,截至2019年2月,原告孙兆云账户内被扣划11.4万元。
  七、2016年4月28日,卓东平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德明(孙兆云丈夫)在孙兆云继承丁文琴继承孙某某的遗产68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卓东平为孙某某代付的房产贷款34.6万元,案号为(2016)沪0101民初11347号。该案审理中,2016年9月26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01民初11347号民事判决,认为孙兆云对卓东平所负债务已由生效判决书所确定,且该债务形成于陈德明与孙兆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德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兆云所负债务系孙兆云个人债务,故判决陈德明应对孙兆云在继承丁文琴继承孙某某的遗产范围内返还卓东平34.6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目前正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中。
  审理中,陈德明来院表示,虽然其与孙兆云共同在偿还卓东平的34.6万元,但对于本案中由孙兆云一人向四被告主张无异议,同意孙兆云与陈德明的权益由孙兆云一人主张,其不再参与本案诉讼。
  另,审理中,原告孙兆云撤回对孙某某公积金贷款7.8万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为卓东平,陆红兰假冒卓东平名义与韩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韩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属无效。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现涉案房屋已归还卓东平,因孙某某未清偿其购房时向银行所贷的款项,卓东平为完成房屋权属登记先行向银行偿还了上述贷款34.6万元,因此,孙兆云、陈德明在继承丁文琴继承孙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孙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应的贷款系陆红兰与韩某某串通后教唆孙某某向银行贷款取得,现孙兆云要求陆红兰以及韩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韩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仅在继承韩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返还金额,应以实际损失为准,截至2019年6月,孙兆云在(2016)沪0101执1089号案件中被执行扣划11.4万元,故被告陆红兰、韩筱菁、乐金娣应连带返还孙兆云11.4万元。至于孙兆云、陈德明尚未返还卓东平的金额,原告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至于卓东平,原告无证据证明卓东平对陆红兰与韩某某串通骗取贷款一事知情,故原告要求卓东平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红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兆云人民币11.4万元;
  二、被告韩筱菁、乐金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韩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陆红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90元,由原告孙兆云负担人民币4,352元,被告韩筱菁、乐金娣、陆红兰共同负担人民币2,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松

书记员:施丽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