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薛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郭振斌,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原告孙某某诉称,霸州市人民法院出具(2014)霸民初字第288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被告薛某某下欠原告孙某某借款本息共计236000元。被告在支付50000元后,剩余186000元一直拖欠未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答应还款并向原告索要收款账户,原告按被告要求书写了一张写有自己开户名和两个银行账户的便条提供给被告,但被告始终未转款。无奈原告向霸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向霸州市人民法院提供了用上述便条伪造的收条,谎称钱款已经履行。法院以“双方争议的债务履行情况发生在执行程序之外,双方争议无法核实,应当诉讼解决”为由终结执行程序。故起诉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享有18万元到期债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我院受理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0月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霸民初字第288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被告薛某某下欠原告孙某某借款本息共计236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前给付原告50000元(已履行完毕),于2015年3月15日前给付原告100000元,于2015年4月16日前给付原告余款86000元;”。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后,其余款项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履行。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答应还款并向原告索要银行账户,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写有原告开户名和两个银行账户的便条一张。因被告迟迟未给原告转账还款。原告向霸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一张内容为“孙某某2015年3、9、收薛某某现金180000元正所有债务已还清壹拾捌万元整工行62×××95农行62×××61孙某某2015、3、9日”的收条一张,用于证明该借款已还清。法院执行局以“双方争议的债务履行情况发生在执行程序之外,双方争议无法核实,应当诉讼解决”为由终结执行程序。又查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工行62×××95账户和农行62×××61账户,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未收到被告的任何款项。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薛某某提交执行局的收条除账号和孙某某为原告书写外,其余为被告伪造的。原告既未收到被告的现金,也未收到被告的银行转款。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为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明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民初字第2883号民事调解书,可以确认被告薛某某下欠原告孙某某借款本息共计236000元。且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元的事实。剩余的186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向法院出具原告写有银行账号和户名的收条予以抗辩。因原告提供了上述两个银行账户的流水,被告从未向上述账户转款,原告也未收到被告的现金,且原告主张被告薛某某提交的收条除账号和孙某某为原告书写外,其余为被告伪造。另从收条的内容看,上边写的是孙某某收薛某某现金180000元,下边还写有两个银行账户,前后矛盾不符常理。如被告确实是向原告支付的现金,那收条中就不应再写收款账号,且该账号也并未收到该款项,如被告是向原告其他账户转款,其应提供转款记录且收条中就不应写明给付现金,故该收条内容前后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186000元借款本息的事实。而被告又既不出庭也不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被告薛某某至今未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息186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对被告薛某某享有180000元的债权。案件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13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3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明吉

书记员:张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