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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陈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庆安县,现住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万君,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万君到庭参加诉讼,陈某某、陈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某某给付借款200000元,逾期利息56000元(2016年10月7日至2018年1月7日),合计256000元;2.如陈某某不能履行到期还款义务,陈某按房屋抵押协议约定履行房屋交付义务;3.陈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陈某某、陈某系父子关系。2015年,陈某某因经营玉米向孙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到期还不上,陈某某自愿用自己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孙某某。2016年4月7日,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书,约定陈某某自愿用XXXX高层X号楼X单元XXXX(买XX层赠XX屋阁楼),面积116.76平方米(阁楼面积116.76平方米)抵押给孙某某,向孙某某借款200000元,期限6个月,2016年10月7日还清,如2016年10月7日前还清按日结息,如到期还不清欠款,陈某某自愿将该楼抵给孙某某,产权归孙某某所有,陈某某已将该房购房票据开具孙某某名下,抵押人陈某某、出借人孙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押,协议生效。借款到期后,陈某某没有如期还款,孙某某数次催要借款,陈某某既未偿还借款也未履行房屋交付义务。
陈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陈某未到庭,本院送达时辩称:陈某某是其父亲,起诉状所称的借款是其父亲借的,与其无关,具体情况问其父亲。房屋由其装修并已居住一年,房屋没有产权证。房屋抵押协议书是其父亲陈某某签的,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与其无关。协议中约定的抵押房屋仅仅是XXXX室,而起诉状提到买XX层赠XX层,抵押协议中并没有将XX层抵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某某与陈某系父子关系。2016年4月7日,陈某某因借款为孙某某出具房屋抵押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今有陈某某自愿用XXXX高层X号楼X单元XXXX厅面积为116.76平方米抵押给孙某某,向孙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期限为6个月,2016年10月7日还清,如2016年10月7日前还清,按日结息,如到期还不清陈某某愿将此楼抵给孙某某,归孙某某所有。抵押人陈某某、出借人孙某某(签字摁印)”。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当事人陈述及孙某某提供的与孙景生的通话录音相互印证,本院对陈某某向孙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承诺用XXXX高层X号楼X单元XXXX厅116.76平方米楼房抵押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抵押协议仅约定用XXXX高层X号楼X单元XXXX厅面积为116.76平方米抵押,并未涉及17层,本院对陈某提出抵押协议中未将17层抵押的主张予以采纳。另查明,协议约定的抵押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未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房屋现已由陈某装修并居住。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书,包含了借款和房屋抵押两部分内容,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孙某某已向陈某某交付借款,陈某某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2016年10月7日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孙某某请求陈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协议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孙某某请求按月利2分计算,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陈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孙某某可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请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逾期利息为15000元(200000元×6%÷12个月×15个月),自2018年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继续计算。虽然抵押协议约定的房屋收据已开具孙某某名称并在售楼处登记,但因该房屋未依法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抵押物登记的法律效果,故抵押权未设立,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另因陈某未在房屋抵押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对陈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孙某某请求陈某按房屋抵押协议约定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孙某某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1月7日),本息合计215000元,2018年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继续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陈某某负担2262.50元,由孙某某负担30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淑霞

书记员: 尹佳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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