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国,北京方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瑞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瑞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三河燕郊开发区燕顺路西侧、规划路北侧地中海风情汇福苑1-2区-2-17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孙某;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原告欲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纳丹堡小区购买一套房屋,但是为了更方便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与被告协商用被告的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5年7月1日结清了兴业银行的按揭贷款。为明确双方购房的实际权利义务,双方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协议书》确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应当在原告结清房产贷款后,按照原告的需要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辅助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2009年10月13日收房进行装修,并一直出租房屋至今。现原告欲将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经多次联系被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张瑞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当事人陈述并经本院审核证据后,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0月14日,原告孙某以被告张瑞某的名义购买位于三河××开发区××西侧、规划路北侧××风情××区××单元××室房屋一套,原告支付首付款72056元,以被告名义贷款270000元。2007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买房屋(合同)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由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在结清贷款后,被告有义务配合孙某办理过户手续。涉案房屋由原告收房、装修后占有使用至今。2009年9月16日,原告将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结清。2011年3月24日,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完毕,登记在被告名下。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涉案房产,并签订《购买房屋(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已结清房屋贷款,涉案房屋已取得产权证,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三河燕郊开发区燕顺路西侧、规划路北侧地中海风情·汇福苑1-2区-2-1702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孙某所有。
二、被告张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孙某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晓红
代理审判员 刘颖
人民陪审员 李慧南
书记员: 孟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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