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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郭建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建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居民。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居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郭建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华、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3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夫妻二人是朋友关系,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冬天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也没有现金,被告刘某某借用原告在中国银行易县支行的信用卡一张(卡号:)。被告刘某某借用原告信用卡后,每月消费都及时归还。到2015年底,被告刘某某没有偿还信用卡消费款,原告贷款归还了上述款项,共计30388元。2016年2月2日由被告郭建华签名,书写了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5月2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上述欠款,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使用原告信用卡期间共欠款30388元,原告按时偿还了该款项。2016年2月2日,被告郭建华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注明:“欠条,今欠孙某某现金叁万零叁佰捌拾捌元整(30388),于2016年5月2日前还清欠款,欠款人郭建华,2016.2.2”。
以上事实有原告信用卡、被告郭建华书写的欠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夫妻关系,应当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建华、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303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郭建华、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凤信

书记员:陈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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