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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克东与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克东,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小营满族乡盆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43441659N。法定代表人:陈力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克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具体如下:1、医疗费51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700.00元(20元×35天);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630元(218元×35天);4、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0元(2800.00元×3个月);5、交通费400.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37991.20元(4748.90元×8个月)。二、要求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养老保险、2014年6月至2017年2月医疗保险。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2014年6月开始到被告处从事球磨工工作,2016年3月7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原告在3号球磨机旁巡查,从梯子上踏空,由梯子上摔下来,将右胸部摔伤,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滦平县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七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胸部软组织挫伤;2、左侧第2-4肋骨陈旧性骨折;3、肝囊肿。2016年3月25日被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6日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承德市劳鉴委2016年08240199号)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被告就该工伤赔偿一事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7年11月16日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法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滦劳人裁字(2017)14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为此特向滦平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800元,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每月应按2800元计算,仲裁委按照2543.27元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系因工受伤,应该享受工伤待遇,得到工伤赔偿,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交通费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因受工伤所支出的费用及损失应该得到合理的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宝铁马辩称: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项属于工伤保险理赔范围;2、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原告孙克东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43.27元,且已经领取停工留薪期工资2454.52元。原告孙克东住院期间护理费双方已经协商为每天50元,且已经领取,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无法律依据;3、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仲裁先置程序,并且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签有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孙克东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因工受伤的相关待遇及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实施办法等相关条例规定,原告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其保险基金进行支付,但不是由经办部门直接支付给受伤职工个人,而是由用人单位先行赔付后,用人单位作为工伤保险费用的缴费主体依据上述条例、办法的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部门申请在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核销。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赔偿项目应由被告先行赔付。具体数额见诉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认为根据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应当出人进行陪护,因被告未提供陪护人员,由原告家属进行护理,被告依法应该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告受伤停工留薪期3个月,计算为8400.00元。根据原告在仲裁提供的工资表及在被告起诉原告案中所提供的工资数据均显示,原告在扣除养老保险费用后实发工资为2543.27元。每月扣除保险费用在204元左右,因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00元。要求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被告在用工期间应当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2014年6月到被告处从事工作,于2017年11月向仲裁委提起仲裁,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按月平均工资2800.00元向原告支付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800.00元。提交证据:1、保险基金支付部分有中院判决(略);2、2015年参保人员信息,证明被告已经从原告的工资中将原告的保险予以代扣,但一直没有缴纳,即违反法律规定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要求予以补缴。被告天宝铁马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方的观点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宝铁马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孙克东在被告天宝铁马工作。被告天宝铁马为原告孙克东办理了工伤保险。2016年3月7日,原告孙克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孙克东受伤后,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住院期间原告孙克东从被告天宝铁马领取了2495.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孙克东的家属对其进行了护理。2016年3月25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孙克东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6年11月6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孙克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17年3月,被告天宝铁马与原告孙克东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1月16日,原告孙克东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天宝铁马按工伤待遇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2018年1月2日,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滦劳人裁字(2017)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孙克东停工留薪期工资7629.81元;一次性支付给孙克东住院期间护理费7028.03元。
原告孙克东与被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宝铁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克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被告天宝铁马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告天宝铁马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孙克东办理了工伤保险,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问题。原告孙克东要求被告天宝铁马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宝铁马主张原告孙克东已经领取了停工留薪期工资2454.52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00元,但是,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宝铁马主张原告孙克东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每天50.00元是与原告孙克东协商一致的,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宝铁马有责任提交本单位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但拒不提供。原告孙克东要求按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67.42元/月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认可原告孙克东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43.27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克东在住院期间从被告天宝铁马领取的2495.00元应予扣除。因被告天宝铁马已经为原告孙克东办理了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孙克东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应由社保基金支付,而不应由被告天宝铁马支付,因此,对于原告孙克东要求被告天宝铁马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原告要求被告天宝铁马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因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畴,本案不予审理。三、原告孙克东诉请被告天宝铁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00元,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条件,因此,对于原告孙克东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克东停工留薪期工资7629.81元,支付给原告孙克东住院期间护理费7028.03元(原告孙克东已经领取的2495.00元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孙克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照阳

书记员:李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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