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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全山与上海球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全山,男,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上海球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还珺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全山与被告上海球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球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全山、被告球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还珺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全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用、货拉拉平台费用、订单损失、误工费、交通费、“货拉拉”喷字费用,合计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3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3日15时15分,吴海丰驾驶牌号为沪BGXXXX大型汽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霜竹公路XXX号处,与原告驾驶牌号为沪ADXXXX9小轿车相碰,致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吴海丰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维修期间无法正常使用,产生了租车费、误工费等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付。
  被告球明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租车费及平台费属成本支出,而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认可;误工费,原告从事拉货工作,但无营运资格证书,属非法营运,不认可;“货拉拉”喷字费,保险公司辩称已赔付,且无法证明喷字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故不认可;订单损失103元,未实际发生,不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无依据,不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对沪ADXXXX9车辆的维修费9,380元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及平台费属于营运成本,且属间接损失,即使不发生事故,也会产生该费用,原告主张上述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并未受伤,且其驾驶的车辆属货运性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营运资质,车辆为合法的营运车辆,且订单费属于预期收益,故其主张的订单损失及误工损失无依据;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认可;“货拉拉”喷字费,因车损费已赔付,该费用系重复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11月23日15时15分,吴海丰驾驶被告球明公司所有牌号为沪BGXXXX大型汽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霜竹公路XXX号处时,与原告驾驶牌号为沪ADXXXX9小轿车(使用性质为货运)相碰,致沪ADXXXX9小轿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吴海丰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孙全山无责任。受损车辆于2018年11月24日9时入场,同年12月3日15时出场。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20日与上海颛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租赁沪ADXXXX9车辆,期限为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租金为3,500元/月。原告自称其租赁该车辆用于从事货拉拉运输服务,但并未办理过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中肇事车辆球明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侵权人和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原告驾驶的车辆系事发前向租赁公司租赁取得了使用权,因事故受损,在车辆维修期间无法正常使用,期间产生的租赁费损失应由侵权人球明公司赔付,本院结合租赁合同及车辆维修期间,酌定1,166.6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可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租赁的车辆虽使用性质为货运,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可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相关资质等证据,故原告主张货拉拉平台费用、订单损失、误工费、交通费、喷字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球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全山租车费人民币1,166.66元(该款汇至原告孙全山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罗店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球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张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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