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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全雨与高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全雨,男,1982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波,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佳伟,男,1993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孙全雨诉被告高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全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全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下半年相识。2017年5月15日,被告以自己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000元。当日原告将150,000元给付被告(其中130,000元系转账,20,000元系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7年5月22日归还。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高佳伟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130,000元,通过现金给付被告20,000元,共计1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5月22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按照年利率标准主张逾期还款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全雨归还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高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全雨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977元,由被告高佳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唐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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