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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
负责人刘继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君,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20时30分,张强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海路路口时,与行人孙某某相撞,致原告孙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张强驾车逃逸。经盐山交警大队认定,张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被送往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3845.1元,后转入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8593.75元。原告还支出残疾器具辅助费460元。
2016年4月12日,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之损伤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休息期限36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5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现年58周岁,系城镇户口。张强驾驶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海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单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张强驾驶的车辆与行人孙某某相撞,致孙某某受伤,而张强驾驶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方损失为:1.医疗费32438.85元(3845.1元+28593.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以上三项合计36088.85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4837元[(150天×1人+19天×1人)×332045元÷365天];5.残疾赔偿金120705元(24141元×20年×25%);6.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为13000元;7.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8.残疾器具辅助费46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400元,以上4-9项合计150902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荣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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