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锋,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诗远,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上海通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通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7,191.25元(不含住院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膝关节支具)2,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8日18时45分许,原告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宝山区富长路进水产西路南约200米处,因被告通某公司设置在人行道上的警示标志被风吹倒,砸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随即就诊,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涉讼。
被告通某公司书面辩称,事发时,被告通某公司确实在事发地点进行施工,因施工尚未完成,被告设置了警示标志。经被告调查,事发当天风力只有2-3级不可能发生风吹倒警示标志的情况。民警及交警均未目睹事发情况,不能仅凭原告的陈述就作出是被告设置的警示标志造成了原告受伤的结论,故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且认定等级过高、三期期限过长,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历、救护车发票、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家政服务合同、银行流水、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村委会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欲证明原告受伤系因被告通某公司设置的警示标志倒下所致。结合被告于庭审后提交的由交警部门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事发后交警到场进行了实地调查,出具认定书认定原告系因被告设置的警示标志所受伤,并认定该起事故属意外事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审理中,被告提出鉴定结论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三期”期限过长,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告知被告应当按鉴定部门要求缴纳鉴定费用,如因被告逾期缴费造成鉴定部门退卷的,则视为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当庭表示知晓。后鉴定部门于2018年8月27日向被告发出缴费通知,但直至2018年9月28日被告仍未缴费,鉴定部门作出退卷处理,故应当视为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华政[2017]法医残鉴字第J-2554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6月18日18时45分许,原告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宝山区富长路进水产西路南约200米处,因被告通某公司设置在人行道上的警示标志倒下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117,191.25元。因治疗需要,原告购买膝关节支具支出2,80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并评定给予一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因聘请律师,原告支出律师费6,000元。
二、原告自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在本市从事家政服务工作。2017年4月,原告与上海申皋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该公司担任保洁工作。宝山区顾村镇杨木桥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一直居住在其辖区内,该地区土地已征收80%。
本院认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被告系依法设置警示标志,原告系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骑驶,原、被告对损害结果均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但是被告设置的警示标志意外倒下确实导致了原告受伤,对原告造成了损失,是个意外事件。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双方分担损失为宜。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7,19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6,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原告90天的营养费2,700元、90天的护理费3,6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个月的误工费14,52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及物损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物损费2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0,395.25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补偿原告205,19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通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205,1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对原告孙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74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585元、由被告上海通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丹
书记员:侯家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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