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兴超
赵建光(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
李戬(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
于海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2014)海兴民初字第96号
原告孙兴超,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赵建光,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戬,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海峰,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库,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兴超诉被告于海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兴超、委托代理人赵建光、李戬,被告于海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兴超诉称,2013年4月20日15时许,原告骑两轮摩托车带妻子曹春玲去海伦市祥富镇陈白头屯找活,当行驶到祥富镇南T型路口时与被告于海峰驾驶的车牌号为黑M50B65松花江客货车相撞,致原告及曹春玲受伤,被告于海峰将原告和曹春玲送到海伦市人民医院救治,因原告伤情较重,于当日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治,经医院确诊为左侧髋关节脱位和左上颌骨颧弓骨折。
原告住院25天,被告于海峰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6,803.92元。
该交通事故经海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海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鉴定现在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告的伤情尚需第二次手术治疗。
尚有四岁女儿张佳怡需要原告抚养,母亲刘玉华将来需要原告尽赡养义务。
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50.00元(50元25天)、护理费6650.00元(70元95天)、误工工资73,000.00元(200元365天)、残疾赔偿金19,268.00元(9634.10元20年10%)、营养费1350.00元(15元90天)、就医交通费1000.00元、被抚养人张佳怡抚养费5110.50元(6813.60元15年÷2人)、被赡养人刘玉华赡养费5110.90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检查费32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76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以上合计13,1124.40元。
被告于海峰辩称,原告孙兴超诉讼属实。
原告受伤后被告即将原告送往海伦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处置后医院认为原告伤情较重,建议到哈市治疗。
事故当日即2013年4月20日被告雇用海伦市人民医院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6,803.92元均是由被告支付的,护理是被告委托被告妹妹于海芝护理的。
其二人的伙食费等费用均是由被告支付的。
雇用救护车的费用2100.00元亦由被告支付。
另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的赔偿费用: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含于海芝护理原告的费用1342.00元)、就医交通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支付。
该事故经海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认为自身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于海峰所有的车牌号为黑M50B65松花江客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
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有误工及护理人员实际发生护理的相应证明,并由医嘱或鉴定认定护理及误工的期限,原告主张误工日按一年时间计算过长,对于主张的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并且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和必要的医疗相吻合,原告受伤程度只构成十级伤残,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被抚养人及被赡养人的生活费没有依据,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标准过高。
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应对车辆定损鉴定方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于海峰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原告孙兴超无证驾驶的摩托车先行,原告孙兴超驾驶摩托车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导致两车相撞,致原告孙兴超受伤,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原告孙兴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海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于海峰的黑M50B65松花江客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于海峰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孙兴超住院期间被告于海峰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6,803.92元、鉴定时原告孙兴超检查费325.00元,合计47,128.92元。
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50.00元(50元25天),营养费1350.00元(15元90天)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6650.00元(70元95天)、误工工资73,000.00元(200元365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应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计算为宜,即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2508.00元(9634.10元÷365天95天);误工费9634.10元(9634.10元÷365天365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绥化市第一医院鉴定原告孙兴超的医疗终结时间8个月及误工损失日12个月的鉴定意见认为时间较长,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对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残疾赔偿金19,268.00元(9634.10元20年10%);再行医疗费8000.00元;原告请求就医交通费1000.00元但只向本院提供有效票据6张,核款2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
被告于海峰向本院提供的交通费有效票据7张核款540.00元;对于雇用救护车费用2100.00元收据1份虽非正规票据,但系合理支出,亦应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张佳怡(2010年5月24日出生)的抚养费5110.50元(6813.60元15年÷2人10%),原告孙兴超与曹春玲于201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结婚时曹春玲带其与前夫所生育女孩张佳怡与原告共同生活已逾两年时间,原告与张佳怡已形成抚养关系,原告孙兴超系张佳怡的实际抚养人,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被赡养人刘玉华(原告母亲,1966年1月10日出生)赡养费5110.9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刘玉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认为标准过高,但因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身心健康受到了一定的损害,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给予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比较适宜。
对于原告主张的1760.00元摩托车修理费,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摩托车受损,该笔维修费用系合理性支出,应予以支持。
被告于海峰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342.00元(19,597.00元÷365天25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孙兴超与被告于海峰的各项合理费用为102,239.52元。
关于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孙兴超主张按30%和70%划分,被告于海峰主张按40%和60%划分,按30%和70%划分较适宜。
对于原告孙兴超、被告于海峰的各项合理费用102,239.52元,其中医疗费、再行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268.00元(9634.10元20年10%),护理费3850.00元(2508.00元+1342.00元),误工费9634.10元,交通费2888.00元(248.00元+540.00元+2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10.50元(6813.60元15年÷2人10%),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合计42,750.60元。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原告受损摩托车修理费176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
余款47,728.92元由被告于海峰承担70%,即33,410.00元,由原告孙兴超自行承担30%,为14,318.92元。
被告于海峰已垫付48,053.92元,原告孙兴超应返还被告于海峰垫付的医疗费14,643.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兴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于海峰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4,643.9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兴超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兴超及被告于海峰42,750.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兴超摩托车修理费176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兴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76.00元,由原告负担2528.00元,由被告于海峰负担83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913.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原告负担1947.00元,由被告于海峰负担66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69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海峰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原告孙兴超无证驾驶的摩托车先行,原告孙兴超驾驶摩托车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导致两车相撞,致原告孙兴超受伤,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原告孙兴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海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于海峰的黑M50B65松花江客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于海峰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孙兴超住院期间被告于海峰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6,803.92元、鉴定时原告孙兴超检查费325.00元,合计47,128.92元。
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50.00元(50元25天),营养费1350.00元(15元90天)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6650.00元(70元95天)、误工工资73,000.00元(200元365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应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计算为宜,即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2508.00元(9634.10元÷365天95天);误工费9634.10元(9634.10元÷365天365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绥化市第一医院鉴定原告孙兴超的医疗终结时间8个月及误工损失日12个月的鉴定意见认为时间较长,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对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残疾赔偿金19,268.00元(9634.10元20年10%);再行医疗费8000.00元;原告请求就医交通费1000.00元但只向本院提供有效票据6张,核款2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
被告于海峰向本院提供的交通费有效票据7张核款540.00元;对于雇用救护车费用2100.00元收据1份虽非正规票据,但系合理支出,亦应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张佳怡(2010年5月24日出生)的抚养费5110.50元(6813.60元15年÷2人10%),原告孙兴超与曹春玲于201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结婚时曹春玲带其与前夫所生育女孩张佳怡与原告共同生活已逾两年时间,原告与张佳怡已形成抚养关系,原告孙兴超系张佳怡的实际抚养人,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被赡养人刘玉华(原告母亲,1966年1月10日出生)赡养费5110.9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刘玉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认为标准过高,但因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身心健康受到了一定的损害,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给予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比较适宜。
对于原告主张的1760.00元摩托车修理费,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摩托车受损,该笔维修费用系合理性支出,应予以支持。
被告于海峰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342.00元(19,597.00元÷365天25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孙兴超与被告于海峰的各项合理费用为102,239.52元。
关于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孙兴超主张按30%和70%划分,被告于海峰主张按40%和60%划分,按30%和70%划分较适宜。
对于原告孙兴超、被告于海峰的各项合理费用102,239.52元,其中医疗费、再行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268.00元(9634.10元20年10%),护理费3850.00元(2508.00元+1342.00元),误工费9634.10元,交通费2888.00元(248.00元+540.00元+2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10.50元(6813.60元15年÷2人10%),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合计42,750.60元。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原告受损摩托车修理费176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
余款47,728.92元由被告于海峰承担70%,即33,410.00元,由原告孙兴超自行承担30%,为14,318.92元。
被告于海峰已垫付48,053.92元,原告孙兴超应返还被告于海峰垫付的医疗费14,643.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兴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于海峰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4,643.9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兴超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兴超及被告于海峰42,750.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兴超摩托车修理费176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兴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76.00元,由原告负担2528.00元,由被告于海峰负担83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913.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原告负担1947.00元,由被告于海峰负担66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69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孟令臣
书记员:侯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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