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志超,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楠,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冀韵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志超、刘金凤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红、李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安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王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EFX78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丛峰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古辛屯村东路段时,将我撞倒轧伤,造成我严重受伤,左小腿截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EFX78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某某,该车挂靠于被告安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及维修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43531.5元。
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临公交认字(2012)第2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3、机动车保险单。
4、保险单发票。
5、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
6、机动车行驶证。
7、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收费票据(4张共31251.9元)
8、住院期间采购单白蛋白费用3600元,(5张单据)。
9、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病例一份。
10、诊断证明一份。
11、护理人孙志超劳动合同一份、护工证明一份、和一年的工资明细表。
12、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
13、鉴定费票据4500元,两张。
14、采购的轮椅、座便器2060元,两张。
15、交通费2000元,200张。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与我达成协议,免除李某某和我的赔偿责任,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能够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且未到庭答辩。
被告安运公司辩称,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又由于原告放弃了对本案车主及驾驶员的民事赔偿请求,所以我公司不应赔偿本案原告所受的损失。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对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该份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记载有被保险车辆有超载情况,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增加百分之十的免赔率。另外,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依照商业险合同双方约定的分责任按比例赔偿,且原告已经超过六十岁,依据相关规定,伤残赔偿金只能计算18年且不应主张误工费。原告的各项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年限应按人均寿命计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次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的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EFX78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丛峰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古辛屯村东路段时,将原告孙某某撞倒轧伤,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左小腿截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临公交认字(2012)第2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毁损伤;3、双手皮肤挫裂脱套伤伴骨折;4、颅脑闭合性损伤;5、右侧额骨骨折;6、胸、腹部闭合性损伤;7、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8、左侧肋骨骨折。原告孙某某的伤情由邯郸物证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3)法医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伍级伤残一处和拾级伤残一处;2、孙某某的护理期为120天,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孙某某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34851.9元;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孙志超护理,孙志超系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月工资为4500元,日工资为4500元÷30天=150元,另一护理人员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2825元计算日收入为12825元÷365天≈35.14元,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42天×(150元+35.14元)+(120天-42天)×150元=19475.88元;原告孙某某的伤情构成五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其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120元为标准以及参照河北省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二、关于《新标准》附则5.2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按附录B规定执行,所涉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的确定为: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至6%;五级以上(含五级)Ia值为10%;三处以上伤残者Ia值为10%;Ia值最高不得超过10%,一级伤残不再计算Ia值”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120元×18年×(60%+5%)=83304元。原告孙某某因该次事故造成左下肢毁损伤而被截肢,其辅助器具配置价格及使用年限维修保养费用情况,经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辅助器具鉴字(2013)第7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某某适合装配: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2、该假肢价格:每件29000元。3、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4年)。4、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5800元。原告孙某某截肢后所需要轮椅、坐便椅花费2060元,原告还需要使用假肢为20-2=18年,即需要更换假肢4.5次,原告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计算为29000元×4.5次+5800元×4.5次+2060元=158660元;原告因该起事故花费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为标准计算为50元×42天=2100元;原告的营养费按每日50元为标准计算为50元×42天=21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FX78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某,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安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6日0时至2013年1月5日24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体内容向投保人明确告知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提供的1号证据临公交认字(2012)第2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号证据机动车保险单,4号证据保险单发票,5号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6号证据机动车行驶证,7号证据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收费票据,8号证据住院期间采购白蛋白发票,9号证据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病例,10号证据诊断证明,11号证据护理人孙志超劳动合同、护工证明、一年的工资明细表,12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13号证据鉴定费票据,14号证据轮椅、座便器发票,15号证据交通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根据以上证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共损失医疗费348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19475.88元,伤残赔偿金833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含维修费)15866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6991.7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当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的医疗费348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合计3905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83304元、护理费19475.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6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297939.88元,因无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和其它几项损失中的80000元合计110000元。上述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中未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得到赔偿的下余损失216991.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本人已经超过六十岁,且未举证证明其尚在从事务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年限应按人均寿命计算,无法律依据,其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又称临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记载有被保险车辆有超载情况,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增加百分之十的免赔率,属于免除保险人赔付责任的相关条款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依据该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就责任免除的相关条款应当对投保人承担法定的主动特殊说明的义务,否则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不发生效力。该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综上保险公司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注明该免责条款内容同时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尽到了上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关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不发生效力,对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348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合计39051.9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83304元、护理费19475.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6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297939.88元中的110000元,以上两项赔偿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348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89712元、护理费19475.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6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500元中的下余损失共计216991.78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韵海
书记员: 魏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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