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3民终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平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乌海市海南区西来峰神华焦化厂职工。上诉人孙某与上诉人李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8)内0302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孙某承担车辆报废一切损失;3.对孙某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不予认可;4.诉讼费用由孙某承担。孙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某承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6360元,护理费636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82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15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雇佣孙某驾驶宽体货车进行货运。2017年8月间,孙某驾驶车辆等待运输间,车辆溜车致使发生事故,孙某于2017年8月20日送至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创伤性胸腔积液、肺挫伤、肋骨骨折、创伤性皮下气肿、肩胛骨骨折、弱视”,后于2017年9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治疗费及伙食均由李某负担。诉讼期间,依孙某申请依法委托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2018)临鉴字第60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庭审中,孙某自认无驾驶货车资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雇佣原告孙某驾驶车辆,孙某在驾驶车辆进行作业时发生事故致使其身体受到损伤,李某作为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产生的损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孙某的损伤系车辆发生事故所致,而孙某无驾驶资格却进行货车运输,有明显过错,故其对损伤的产生也负有责任,应减轻李某承担的责任。关于住院治疗支出,双方均认可由李某已承担,现孙某依据鉴定意见要求李某赔偿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对孙某请求的各项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孙某损伤构成伤残,非手术治疗护理和营养均为60日,按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营养费每日100元计,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820元计。关于伙食补助费,因被告李某已实际承担,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孙某非手术治疗误工120日,孙某要求按李某承诺每月6000元报酬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李某不予认可。鉴于孙某无驾驶资格,按从事货运要求误工标准缺乏依据,故按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5166元计。关于孙某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为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075元计,以鉴定意见原告伤残属十级计。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300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予以保护。鉴定费2000元,属在诉讼中的实际支出损失,应予以保护。上述各项请求数额,应按原、被告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损失,依据孙某发生事故的情形及其无驾驶资格的情形,以原、被告各承担50%为宜。判决: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孙某营养费损失3000元,护理费损失3235元,误工费损失11748元,残疾赔偿金损失32075元,精神抚慰金损失1500元,鉴定费损失1000元,合计5255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5.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69.48元,被告负担596.2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孙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损失有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收费票据予以佐证,且该等损失系由本案事故所造成,故上诉人李某提出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范围应为提供劳务者孙某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损失及该损失在雇主、雇员之间如何分担的问题,关于车辆报废的损失问题,上诉人李某在一审未提出反诉,故其要求孙某承担车辆报废损失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提起诉讼解决。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95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孙某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收费1275.3元,减半收取637.65元,由上诉人孙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董佩兰审判员王旭光审判员田浩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书记员刘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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