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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张某某、田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
刘青树(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田某某

原告孙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青树,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田某某,农民。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某、田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树、被告张某某、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金鼎三楼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将金鼎商厦三楼房屋转租给原告使用。
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二年,从2009年12月22日始至2011年12月21日止,年租金为10万元,先交租金后用房。
第一年租金,原告经与原整体出租人任尚杰及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将10万元房屋租金直接交给任尚杰。
合同履行至2010年4月14日,二被告因合伙内部矛盾,将其自己经营的金鼎一、二楼停业,将一楼大门上锁,门厅玻璃张贴:“内部装修,暂停营业”字样,直到2010年10月13日开门。
期间(被告)时常在一楼吵架,甚至在一楼门外闹事,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达5个月,给原告造成巨大经营损失。
再者,二被告已于2011年5月31日与任尚杰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致使二被告无法与原告履行2010年12月22日后的完整租赁期。
因此,原告只能提前(2011年5月31日)腾房,给原告造成货物积压、临时找货物储存地方、解聘用工人员、本人失业、经营利润等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
二被告赔偿原告租金和经营等损失25万元。
被告张某某、田某某辩称,被告将金鼎商厦三楼商铺转租给原告使用,并签订了租赁期为二年的租赁合同是事实。
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合同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
原告所诉被告将一楼大门上锁,张贴:“内部装修,暂停营业”字样,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不属实。
事实是原告伙同案外人李志刚搅被告在金鼎商厦一、二楼的生意,致使被告的生意惨淡。
一楼大门没有上锁。
原告所诉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与原转租人任尚杰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使原告提前腾房不是事实。
事实是原告在2012年6月才腾清占有的房屋。
原告没有合法经营手续,没有损失,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的金鼎商厦三楼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原告起诉的第一个合同年度租金损失,已经原、被告双方及原转租方三方协议解决,即原、被告已协议变更了该年度租赁合同内容,原、被告双方应按该年度变更后的约定履行。
原告请求的该年度租金损失不符合变更后的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虽然协议变更了第一年度租赁合同内容,但并未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也未向他人履行交付租金义务。
故原告所诉被告与原转租人已于2011年5月31日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丧失转租权使原告提前腾房租金损失,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否认,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货物积压、临时找货物储存地方、解聘用工人员、本人失业、经营利润等经济损失,被告以原告没有合法经营手续为由不予认可,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租金和经营等损失25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的金鼎商厦三楼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原告起诉的第一个合同年度租金损失,已经原、被告双方及原转租方三方协议解决,即原、被告已协议变更了该年度租赁合同内容,原、被告双方应按该年度变更后的约定履行。
原告请求的该年度租金损失不符合变更后的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虽然协议变更了第一年度租赁合同内容,但并未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也未向他人履行交付租金义务。
故原告所诉被告与原转租人已于2011年5月31日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丧失转租权使原告提前腾房租金损失,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否认,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货物积压、临时找货物储存地方、解聘用工人员、本人失业、经营利润等经济损失,被告以原告没有合法经营手续为由不予认可,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租金和经营等损失25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审判长:武立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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