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兵
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
徐霞亮
曹雷
徐霞亮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田浩
原告孙兵,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霞亮,男,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曹雷,男,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霞亮,男,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小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员工。
原告孙兵与被告徐霞亮、被告曹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兵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徐霞亮到庭并代理被告曹雷出庭,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2年10月30日17时30分,被告徐霞亮驾驶苏KIEXXX号小型轿车沿保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泉厂背村东侧路段,在超车的同时与相向行驶的孙兵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兵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涞公交认字(2012)5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霞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兵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县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天。原告因伤势严重于2012年10月31日转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于当日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原发性脑干损伤;3、脑挫裂伤;4、弥漫性轴索损伤;5、颅骨骨折;6、颅底骨折;7、脑脊液右耳漏;8、头皮裂伤。两次住院治疗238天(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6月26日),花医疗费共计251533.08元。原告住院期间,因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为此,购买了部分生活必需用品(成年大码卫生垫等),由于该票据大部分丢失,仅有3张票据为78.7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后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于2013年6月7日委托河北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后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3000元左右,伤残等级为一级,需日常护理1—2人。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345元及转院治疗时必要的交通费用。2013年6月27日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涞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肇事车辆(钱江125型摩托车)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日出具了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原告摩托车损失为27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霞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876.3元。
原告受伤前系涞源县金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4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孙某乙及哥哥孙某甲两人护理,孙某乙系涞源县金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3300元,孙某甲系涞源县赛奥工贸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4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兵与被告徐霞亮、曹雷、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河北省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涞公交认字(2012)5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霞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兵负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徐霞亮作为直接侵权人,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曹雷将该车辆借给了具有驾驶资格的徐霞亮使用并无不当,因此车辆所有人曹雷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上述规定,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车辆使用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承担的责任首先应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由侵权责任人徐霞亮进行赔偿。被告徐霞亮为原告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876.3元。故原告孙兵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医疗费:251533.0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39天=1195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50元×239天=11950元,后期营养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本规定及按照本院判决惯例,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239天=358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可酌情确定出院后的营养费为3000元,故原告营养费共计6585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其兄两人护理,护理费53775元,出院后的两人护理费为1105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孙某乙及哥哥孙某甲两人护理,孙某乙系涞源县金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3300元,孙某甲系涞源县赛奥工贸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450元。因此,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300元÷30天×239天)+(3450元÷30天×239天)=53775元。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根据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护理依赖程度,原告需1—2人专人终身护理,故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为1人护理,护理费可根据当地雇佣护工的费用每人每日60元计算,即21600元×20年=432000元。故原告护理费共计为485775元。
5、误工费:原告系涞源县金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48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误工费自2012年10月30日受伤至2013年6月14日定残,即3480元÷30天×227天=26332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41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两张系白条,一张是原告自行支付,金额为1200元,一张是被告徐霞亮为原告垫付,金额为1200元,且均无按手印,收款人亦未出庭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实际支出,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虽然交通费中有大部分系出租车票,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辗转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5500元。
8、鉴定费:3345元。
9、二次手术费:13000元。
10、伤残赔偿金:孙兵系农村居民,现年22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计算,孙兵应获赔偿年限为20年,一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0%,即8081元×20年×100%=161620元。
11、生活必需品费用: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共计5078.7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伤势严重在住院期间购买了大量的生活必需品,根据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对住院期间的78.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出院后的系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12、保全费:1000元。
13、摩托车损失费:2725元。
1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徐霞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兵负次要责任。根据伤残等级及原告承担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
上述十四项共计1006443.78元。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2012年11月22日票号02493447的名字为孙岳的医疗费84元,本院不予认可,因该票据出具的姓名并非当事人本人,与本次事故及本案的当事人无任何关联性。
英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外购药中写有孙宾名字的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外购药票据中的名字“孙宾”与“孙兵”系同一人,因本地地方方言吐字不清,造成出票人员打字出现失误,并非当事人故意所为,因此对该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霞亮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苏KIE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兵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生活必需品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费共计122000元;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生活必需品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费共计880098.78元的70%,即880098.78元×70%=616069.15元。以上两项共计738069.15元。根据该车辆投保的限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共计622000元,故保险公司只需赔偿原告622000元,剩余116069.15元,应由被告徐霞亮承担。
二、被告徐霞亮赔偿原告孙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生活必需品费、车辆损失费、保全费、精神抚慰金费共计116069.15元;鉴定费、保全费4345元的70%,即4345元×70%=3041.5元。以上共计119110.65元(徐霞亮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876.3元),被告徐霞亮再另行赔付原告18234.35元。
三、被告曹雷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0元,减半收取7675元,被告徐霞亮负担5000元,原告孙兵负担2675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兵与被告徐霞亮、曹雷、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河北省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涞公交认字(2012)5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霞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兵负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徐霞亮作为直接侵权人,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曹雷将该车辆借给了具有驾驶资格的徐霞亮使用并无不当,因此车辆所有人曹雷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上述规定,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车辆使用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承担的责任首先应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由侵权责任人徐霞亮进行赔偿。被告徐霞亮为原告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876.3元。故原告孙兵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医疗费:251533.0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39天=1195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50元×239天=11950元,后期营养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本规定及按照本院判决惯例,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239天=358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可酌情确定出院后的营养费为3000元,故原告营养费共计6585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其兄两人护理,护理费53775元,出院后的两人护理费为1105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孙某乙及哥哥孙某甲两人护理,孙某乙系涞源县金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3300元,孙某甲系涞源县赛奥工贸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450元。因此,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300元÷30天×239天)+(3450元÷30天×239天)=53775元。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根据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护理依赖程度,原告需1—2人专人终身护理,故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为1人护理,护理费可根据当地雇佣护工的费用每人每日60元计算,即21600元×20年=432000元。故原告护理费共计为485775元。
5、误工费:原告系涞源县金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48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误工费自2012年10月30日受伤至2013年6月14日定残,即3480元÷30天×227天=26332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41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两张系白条,一张是原告自行支付,金额为1200元,一张是被告徐霞亮为原告垫付,金额为1200元,且均无按手印,收款人亦未出庭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实际支出,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虽然交通费中有大部分系出租车票,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辗转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5500元。
8、鉴定费:3345元。
9、二次手术费:13000元。
10、伤残赔偿金:孙兵系农村居民,现年22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计算,孙兵应获赔偿年限为20年,一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0%,即8081元×20年×100%=161620元。
11、生活必需品费用: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共计5078.7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伤势严重在住院期间购买了大量的生活必需品,根据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对住院期间的78.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出院后的系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12、保全费:1000元。
13、摩托车损失费:2725元。
1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徐霞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兵负次要责任。根据伤残等级及原告承担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
上述十四项共计1006443.78元。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2012年11月22日票号02493447的名字为孙岳的医疗费84元,本院不予认可,因该票据出具的姓名并非当事人本人,与本次事故及本案的当事人无任何关联性。
英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外购药中写有孙宾名字的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外购药票据中的名字“孙宾”与“孙兵”系同一人,因本地地方方言吐字不清,造成出票人员打字出现失误,并非当事人故意所为,因此对该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霞亮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苏KIE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兵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生活必需品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费共计122000元;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生活必需品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费共计880098.78元的70%,即880098.78元×70%=616069.15元。以上两项共计738069.15元。根据该车辆投保的限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共计622000元,故保险公司只需赔偿原告622000元,剩余116069.15元,应由被告徐霞亮承担。
二、被告徐霞亮赔偿原告孙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生活必需品费、车辆损失费、保全费、精神抚慰金费共计116069.15元;鉴定费、保全费4345元的70%,即4345元×70%=3041.5元。以上共计119110.65元(徐霞亮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876.3元),被告徐霞亮再另行赔付原告18234.35元。
三、被告曹雷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0元,减半收取7675元,被告徐霞亮负担5000元,原告孙兵负担2675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美丽
书记员:刘双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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