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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其联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其联,男,1964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男,199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其联与被告陈伟(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378,786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18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1XXXX轿车在本区漕泾镇朱漕公路南约10米,与骑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8年5月1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股骨粗隆间、下粉碎性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2%,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损失要求一并处理。事发后已垫付原告20,000元。
  第二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10,000元。对原告的居住及工作证明不认可,与保险公司查勘的事实不一致。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非医保费用不赔偿,扣除其中的伙食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确认。车辆修理费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第一被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7,700元、牵引费350元,合计18,050元。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20,000元,第二被告垫付原告10,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于第一被告系机动车方,原告事发时系非机动车方,按规定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第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125,609.4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454.40元后为125,155元。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确认360元。
  3、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3,600元。
  4、护理费12,428元,未超过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292元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支持500元。
  6、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主张每月误工损失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8个月为24,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提供居委会证明、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买卖见证书等证据,证实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第二被告有异议,提供一份查勘表复印件,认为原告居住在农村地区。原告对查勘表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故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62,596元/年×20年×20%=250,38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过错程度支持9,000元。
  9、车辆修理费80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第1-9项合计426,227元,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因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120,8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余额305,427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为244,341.60元。
  10、鉴定费2,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为2,080元。
  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
  关于第一被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7,700元、牵引费350元,合计18,0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原告同意一并处理,故由原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20%为3,610元。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9,000元,扣除原告应赔偿第一被告车辆损失3,610元,还应赔偿5,39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20,000元,故不需另行赔偿,多支付的14610元可从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367,221.6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357,221.60元,扣除14,610元后为342,611.6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其联损失342,611.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伟14,610元;
  三、驳回原告孙其联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0元,由原告负担271元,第一被告负担3,219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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