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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再远与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再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
委托代理人张君,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赟,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南省通许县。

原告孙再远与被告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再远及委托代理人高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裴某某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和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B2道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孙再远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孙再远和冀B×××××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晓龙受伤。此次事故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再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再远于2015年8月30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医院诊断为:“头部闭合伤、枕部头皮挫伤、右侧鼻骨骨折、左眼睑开放伤、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2型糖尿病”。2015年10月复查诊断为:“第2-7根肋骨骨折”。2016年6月1日经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孙再远损伤作出鉴定意见:1、评定为十级伤残,另外评定Ia值为4%;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3、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4、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467.82元,护理费5012.22(2506.11元÷30天×60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残疾赔偿金28520.8元(10186元×20年×14%),复查费993.6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53052.44元。
另查明被告裴某某所有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孙再远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孙再远的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
2、孙再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孙再远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待遇计算赔偿标准;
3、被告裴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豫A×××××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裴某某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豫A×××××大型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裴某某;
4、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曹公交认字(2015)第02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
5、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唐山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3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门诊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原告在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19日医院住院20天治疗期间,花费治疗费用共计9467.82元;
6、唐山曹妃甸区医院门诊病历以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情的复查情况、原告在2015年10月5日因复查伤情花费治疗费用共计993.6元;
7、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唐华(2016)临鉴字第336号临床鉴定,证明原告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Ia值为4%,鉴定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
8、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一张以及医疗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鉴定花费鉴定费2600元,以及为鉴定检查花费758元;
9、原告收入证明、工资表证明、银行流水以及原告所在单位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月工资情况以及由于事故休息时间,交通事故误工损失为13087元;
10、被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工资损失证明、工资表证明,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原告护理人员工资情况,以及因交通事故误工损失为5012.22元。
1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曹公交认字(2015)第02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主张,因其所工作的唐山市曹妃甸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受伤期间代发了此费,故原告所提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唐山市曹妃甸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可就此费另行向被告裴某某主张。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主张,因其主张费用低于护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主张有鉴定报告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期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用3358元,属于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及鉴定等情形,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经评定为十级伤残且Ia值为4%,故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应为28520.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经评定为十级伤残且Ia值为4%,故本院酌定为4000元。被告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医疗费用分项赔偿5000元(因同一事故案外人王晓龙受伤,为其预留50%份额),死亡伤残分项赔偿38033.02元。超出部分10019.42元应当按照70%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即被告裴某某应当赔付原告孙再远38033.02+5000+10019.42×70%=50046.61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某赔偿原告孙再远损失50046.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孙再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案件受理费用为525元,由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收款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40×××28。

代理审判员 李 绅

书记员:毕景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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