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军与唐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军,男,196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光华,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国平,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孙军与被告唐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3%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3%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抵押)合同》、《借据》、《收据》各一份,承诺借期3个月,月息1.5%。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17万元,交付现金3万元。2017年10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署《房产质押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承诺借期3个月,月息为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因本次借款逢法定假日,银行对转账金额有限额要求,故原告仅向被告银行转账49,999元、支付宝支付5万元、微信支付3万元,剩余的7万元系现金交付被告。上述两次借款,被告均承诺以被告与他人共有的房屋做抵押,但最终均未办理抵押手续,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唐国平未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7日,原告孙军(甲方)与被告唐国平(乙方)在见证人杨洋的见证下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载明被告孙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月息1.5%。
  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4.01㎡房屋作为抵押。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该抵押权证的抵押手续。”
  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乙方未按期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甲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借款总额10%计算加收逾期利息。
  2017年7月17日,被告唐国平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孙军人民币贰拾万本金,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7日起到2017年10月17日止”。
  2017年7月17日,被告唐国平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孙军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7日起到2017年10月17日止”。《收据》下方手写部分载明“收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共计收到孙军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其上捺有手印。
  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17万元,交易摘要显示系“借款”。
  2017年10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产质押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用于出质人的权利为出质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4.01㎡的房产”;第三条约定“……本质押合同主债权为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其中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为2017年7月17日向乙方所借款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为本次借款金额。本次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甲、乙双方约定月息为借款额的千分之三。借款期叁个月,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如甲方未按期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乙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及约定利息,并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三计算加收逾期利息。”
  2017年10月1日,被告唐国平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孙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其中银行转账壹拾叁万元正,现金柒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起到2017年12月31日止。”
  2017年10月1日,被告唐国平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孙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其中银行转账壹拾叁万元正,现金柒万元正…….”。该《收据》下方的手写部分载明“由于节日原因,转账分三次收到,分别是银行5万元正,支付宝5万元正,微信3万元正”,其上捺有手印。
  2017年10月1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49,999元。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5万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寂寞手”3万元,原告称“寂寞手”便为被告唐国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唐国平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房产质押借款合同》,言明向原告借款,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相关款项,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关于借款的金额,2017年7月17日的《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7万元,故对该1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的3万元,原告称系现金交付,根据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中言明的借款金额20万元,以及《收据》下方对“收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的确认,本院认为,该3万元的交付亦可予确认。2017年10月1日的《房产质押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49,999元、通过支付宝转账5万元,有银行流水及支付凭证为证,予以支持。微信转账3万元,原告提供了支付给“寂寞手”的截屏,结合被告在《收据》中确认的“微信3万元正”,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3万元的主张,可予采信。剩余的7万元,原告称系现金交付,被告在《借据》及《收据》中已确认,故亦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在双方签署的《借款(抵押)合同》、《房产质押借款合同》有所约定,故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主张,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则应向原告“按借款总额10%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在《房产质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三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关于该条款的理解,被告未到庭表示,原告称这里的加收未明确约定是按月还是按年。本院认为,双方上述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不明,本院酌情按照双方借期内利息的约定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唐国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军借款本金40万元;
  二、被告唐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军借款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3%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三、被告唐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军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3%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原告孙军负担484元,被告唐国平负担8,42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唐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丽君

书记员:杨艳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