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凌君,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汇杰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毕培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梁,男。
被告:上海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蒋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广,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历菲,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凌君与被告上海汇杰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杰公司)、上海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凌君,被告苏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广、历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凌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汇杰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000元;2、被告汇杰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9,656.25元;3、被告汇杰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000元及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9,656.25元的利息计1,420.37元;4、被告苏宁公司对被告汇杰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原告经被告苏宁公司面试后,被安排与被告汇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苏宁公司担任操作员,实发基本工资为2,400元。2014年8月,原告的工资被调整为3,000元。2016年7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基本工资降至2,000元,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的工资存在差额。而且,被告未按原告的固定工资确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未按原告的实际打卡及工作时间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亦存在差额。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苏宁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已足额向其支付。2016年7月,原告的基本工资由3,000元调整为2,000元,但计件提成工资大幅提高,调整后的一年期间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的加班工资亦已足额向其支付。原告担任操作员,适用综合工时制。根据被告员工手册的规定,加班需申请并经审批同意。原告未申请过加班。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法律依据,且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汇杰公司的辩称意见同苏宁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汇杰公司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其中派遣协议书约定被告汇杰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苏宁公司处从事操作员工作,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原告每月工资不低于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
2018年4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汇杰公司支付其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013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仲裁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自2016年起放弃再主张工资异常申请。该会于同年7月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224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经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苏宁公司处操作员等岗位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又查明,2016年,被告苏宁公司出台了物流集团门店仓操作员计件薪资方案(以下简称计件薪资方案)及2016年物流集团门店仓操作员薪资方案调整报告(以下简称调整报告)。其中调整报告载明“……根据2015年薪资情况及16年全年计划目标,对物流门店仓操作员薪资方案由原来的固定薪资调整为基本薪资加计件提成方案,以提升门店仓操作员的工作积极性,达到多劳多得的目的……”。计件薪资方案载明门店仓操作员薪资构成由底薪各环节实际作业量×各环节计件单价工龄工资单项考核其他现金收入。2016年4月29日,原告在该调整报告上签名并载明“已学习”。
再查明,被告苏宁公司的员工手册内载:“排定的上班班次无故不得随意调换。员工需要变更周末排班或请周末假的,需提前在系统上申请,否则按旷工计。因工作需要未排班而加班的,也须在系统进行申请或填写《加班申请单》,经部门负责人及人事部门审批后方可加班,否则视为无效加班……”。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签收了此员工手册。
还查明,2016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工龄补贴、加班工资、日常计件工资、餐费组成。2016年7月起,原告的工资除上述组成外,另有“单项考核1”等组成。其中,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的基本工资均为3,000元/月,自2016年7月起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百安居门店仓库上班。每周工作五天,工作时间不固定,有时是常日班,有时是早班或晚班,无固定午休时间。公司规定需保证门店营业时间提货时仓库有人。百安居9时开始营业,在采用冬天营业时间的周一至周五营业至20时,在采用夏天营业时间的周一至周五、周末及法定节假日营业至20时30分。2016年7月工资改革后,有兼岗人员,其不再有加班,被告也不批准其加班,只有每月排班的1至2小时工作时间的超出,但其未领取过加班工资。原告提供了2016年11月的排班表、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的考勤明细、工资单照片及打印件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被告苏宁公司、汇杰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排班表及工资单照片及打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苏宁公司提供了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的考勤明细,考勤明细显示的出勤情况与原告提供的考勤明细显示的出勤情况一致,但原告提供的考勤明细中并无班次注释部分。注释部分显示9时至18时的日班、9时至17时的日A、12时至20时的日B、9时至15时30分的早A、14时至20时的晚A及14时至20时30分的晚B班次的休息时间为1小时,9时至20时的全A及9时至20时30分的全B班次的休息时间为2小时。原告对于被告苏宁公司提供的考勤明细不予认可。被告汇杰公司对于苏宁公司提供的考勤明细予以认可。
就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苏宁公司陈述,操作员薪资由固定调整为基本工资加计件提成的方案从2016年7月开始执行,原告已经学习了该方案。2016年7月之前原告工资主要由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组成,2016年7月之后原告的基本工资虽有调整,但计件提成工资大幅提高,调整后的一年期间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表示,其系先看到了计件薪资方案,后根据直属领导要求在调整报告上签名并载明“已学习”。但“已学习”并不意味着其同意该计件薪资方案。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每月可通过OA系统看到其当月及上月工资单。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薪资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要求被告汇杰公司支付其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000元,被告苏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庭审中自述其系先看到了计件薪资方案后在调整报告上签名并载明“已学习”。原告亦自述其每月可通过OA统看到其当月及上月工资单。在原告实际知晓其工资调整的情况下,自2016年8月起近一年内原告就此工资调整并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已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默认了原告工资之调整。综上,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
就原告要求被告汇杰公司支付其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9,656.25元,被告苏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实际加班情况,故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在案的考勤明细不予认可,但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故上述考勤明细可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工作内容,被告苏宁公司主张的每个班次内的休息时间亦可予采信。经核算,原告法定节假日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确实存在差额。被告苏宁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01.03元,被告汇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就有关利息之诉请,因此项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被告汇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凌君加班工资差额101.03元;
二、被告上海汇杰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上海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之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凌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孙凌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莉萍
书记员:张馥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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