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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凌杰与刘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凌杰,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芸,女,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孙凌杰与被告刘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凌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亮、被告刘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凌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2,30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2,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担保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至2018年8月15日,月利率2%,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转账交付被告15万元。因被告到期未还款,原、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定为172,300元,借期至2018年12月28日,月利率2%,以被告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翔殷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翔殷支路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借款金额超出15万元的22,300元包括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2018年8月6日至12月28日计4个月22天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4,200元及被告未于8月15日前按时还款的违约金8,100元,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18年12月29日起算。因被告仍未按时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双方于2018年12月4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未细看合同所载借款金额,被告先摁手印,原告后写金额,双方从未说起过超过15万元部分算作利息、违约金,双方一直确认的本金为15万元,否则会产生复利。对原告所称4个月22天的利息14,200元无异议,但对违约金8,100元不予认可。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担保费、律师费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6日,原告为出借方(甲方)、被告为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15日,月利率2%;乙方以翔殷支路房屋为本合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即构成违约:乙方改变借款用途,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金额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提供的证明、资料等文件有虚假、非法的情况,乙方擅自处分抵押物或者乙方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发生违约情况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乙方违约的情况下,乙方应支付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调查费等)。同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15万元。2018年12月4日,原告为出借方(甲方)、被告为借款方(乙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壹拾柒万贰仟叁佰元整(¥172,3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月利率2%;其余房屋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与前一份借款合同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0,000元,为本案诉讼保全聘请担保公司支出担保费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亦确认借款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还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所载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签署的第二份借款合同所载金额172,300元,超出15万元部分的22,300元,其中双方一致确认的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12月28日计4个月22天利息14,2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计入借款本金,但另外8,100元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8,100元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4,2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8年12月29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之律师费、担保费,依法并无不当,被告亦同意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凌杰借款164,200元;
  二、被告刘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凌杰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4,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刘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凌杰担保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6元,减半收取计2,053元,诉讼保全费1,381.50元,共计3,434.50元,由被告刘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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