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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龙江、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龙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
被告: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元某县王全口村南井元路北。
法定代表人:闫建清,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4168648G。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层1103号。
负责人:张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建彪,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龙江、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下称河北联兴元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广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龙江、河北联兴元某公司、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孙某某损失为医疗费9,880.61元、护理费6,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附赔偿项目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原告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在冀A×××××、冀A×××××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共计16,573元(医疗费9,88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39元、护理费6,273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73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61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40%赔偿原告孙某某共计692.25元(1,730.61×40%)。本案原告相关损失均由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故被告张龙江、河北联兴元某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冀A×××××、冀A×××××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共计16,573元;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共计692.25元;
二、被告张龙江、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30元,原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麟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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