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凤英,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健一,男,198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南县。
被告:张立俭,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至甘南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艳梅,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南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八路南海区邮政局桂城分局首层。
法定代表人张志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明,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555号。
负责人刘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乃千,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凤英诉被告李健一、张立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英的委托代理人支国彬、被告李健一、张立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乃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将赔偿明细中的医疗费变更为34812.70元,增加一项被扶养人生活费3845.00元,要求四被告赔偿总损失239879.4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被告李健一驾驶黑B×××××小型客车将原告撞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健一负全责。原告孙凤英于当日入住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4286.10元。肇事车辆系车主被告张立俭,该车承保于二被告保险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健一、张立俭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护理费过高,误工费标准不同意,没有相应证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100万,我公司同意在强险范围外给付赔偿,其他意见同质证意见,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证明一份,黑龙江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孙凤英和李晨光夫妇均是该公司的工人,每天工资200元,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二人没在公司继续工作。
二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二人在该公司工作,也没有相应工资明细证明,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因该证明能够证明事发前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其损失可参照该行业标准,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李晨光和孙凤英的结婚证复印件一张,李大光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李晨光和其子李大光为原告护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
二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二人为其护理,也无法断定其二人按照居民服务业赔偿标准。该证据系婚姻证明,配偶子女进行护理也符合常理,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交通费书面说明一张,证明鉴定时拉原告去鉴定雇车花销3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应提供正式票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交通事故部分,2017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李健一驾驶黑B×××××小型客车沿平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劳动局家属楼前,与原告孙凤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的甘公交认字(2017)第093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健一负全责。医疗及损害事实部分,孙凤英受伤后即被送至甘南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当日即收治入院,住院108天后,于2018年1月16日治疗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34812.70元,已经由被告李健一全部垫付。经鉴定,孙凤英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60日需两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伤后60天内增加营养、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二次手术费5000.00元。
另外,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额度外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保监会相关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应赔偿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具体包括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且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在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正在保险期内,且肇事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全部损失包括伤残部分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109784.00元、误工费按职工平均收入(155.74元×180天)28033.5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6957.28元(2人×60天×160.46元天+48天×160.46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其年龄及居民消费支出及子女数量计算原告一人负担3845.00元,共计173943.78元。医疗费部分医疗费34812.70元(以由肇事者被告李健一垫付)、伙食补助10800.00元(108天×100.00元)、营养费按鉴定60天标准60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共56612.70元。以上总损失是2305564.4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784.00元,其余的110772.48元经济损失,应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赔偿。李健一垫付的医疗费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负担10000.00元,交商业险保险公司负担24812.70元,之后在总负担额中折抵。被告李健一、张立俭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凤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9784.00元;给付被告李健一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5959.78元;给付被告李健一垫付的医疗费24812.7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2.62元,减半收取2416.3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22.40元,由原告负担93.91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023.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永权
书记员: :乔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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