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诉吴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2012)永民初字第80号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民初字第80号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清县永清镇杨官营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孙广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清县永清镇杨官营村人,现住本村。
(系原告孙某之叔)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中县镇吴家屯村人,现住本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经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孟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可爱,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吴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孙广信,被告吴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可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吴某驾驶牌照为辽C76715(挂车牌照号为辽CT32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廊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廊霸路34公里加9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行驶的我驾驶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载乘孙广申)相撞,造成我及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我的车上拉有胡萝卜1572斤。
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广申无责任。
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车上物品损失、二次手术费等共计52436.76元。
被告吴某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合理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我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
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有责任赔付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
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6个月的误工我公司不认可。
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2700元工资计算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
原告主张的出租车费提交的是长途客车的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孙某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
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
证据2、原告孙某在永清县人民医院出院的医药费票据17张共计18256元。
证明原告孙某治疗支付的医疗费。
证据3、原告孙某在永清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
证明原告孙某在医院的治疗情况。
证据4、原告孙某的误工证明、永清县华益工贸有限公司出具劳动合同、永清县华益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原告孙某在该公司8至10月的工资表。
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证据5、护理人员孙美静的误工证明、霸州市康仙庄利达五金冲压厂出具的8至10月的工资证明,该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
证明护理人员孙美静的误工损失。
证据6、交通费500元。
10次出租车费用每次50元共计500元。
被告吴某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
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要求减免15%医药费。
证据3诊断证明中休息治疗6个月不认可,对其余伤情治疗情况认可,对病历和用药清单认可。
证据4工资表不认可,应加盖财务章,对劳动合同也不认可。
与孙广申所述原告孙某日工资90元,结合劳动合同说明原告每月2700元,不符合现行的劳动法规定,没有剔除休息日。
对原告孙某的误工证明不认可。
证据5不认可工资表没有财务章,证据5中劳动合同的条款与证据4中的劳动合同条款完全相同,两个工厂在不同的地点,劳动条款一样,对二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6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出租车费用原告提交的是长途客车的费用不认可。
被告吴某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营销服务部出具机动车保险单(抄件)。
证明吴某事故车辆投保保险情况。
证据2、吴某的驾驶证、行车证、体检证明、从业资格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证据3、原告孙某现金收条一张金额1000元。
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
原告孙某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吴某所举证据均认可。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之证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3中病例和用药清单二被告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诊断证明中的休息治疗6个月不认可,本院将根据原告伤情酌定。
原告证据4、5二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6而被告不认可,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转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
被告吴某证据1、2原告孙某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与原告孙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乘车人孙广申受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吴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吴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牵引车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吴某按事故责任赔偿。
原告孙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9238.76元,由永清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
误工费,对原告主张6个月误工二被告不认可,结合原告伤情酌定3个月,按照月工资2700元计算,共计为9630元。
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孙美静月工资2000元计算住院17天,共计为1133.3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
交通费酌情考虑入院、出院两次租车100元。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及车上物品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因此次事故造成孙某、孙广申二人受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摊赔付。
被告吴某已给付的现金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15655.66元、误工费9630元、护理费1133.33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26518.99元;
二、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358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合计4433.1元的70%,即3103.17元,除已给付的1000元外还应赔偿2103.17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11元,原告孙某负担333.3元,被告吴某负担7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与原告孙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乘车人孙广申受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吴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吴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牵引车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吴某按事故责任赔偿。
原告孙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9238.76元,由永清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
误工费,对原告主张6个月误工二被告不认可,结合原告伤情酌定3个月,按照月工资2700元计算,共计为9630元。
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孙美静月工资2000元计算住院17天,共计为1133.3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
交通费酌情考虑入院、出院两次租车100元。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及车上物品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因此次事故造成孙某、孙广申二人受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摊赔付。
被告吴某已给付的现金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15655.66元、误工费9630元、护理费1133.33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26518.99元;
二、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358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合计4433.1元的70%,即3103.17元,除已给付的1000元外还应赔偿2103.17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11元,原告孙某负担333.3元,被告吴某负担777.7元。

审判长:李蓓

书记员:卢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