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刘建,男,1994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智跃,男,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安诺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
委托代理人沈志翔,男。
委托代理人崔树立,男。
原告孙刘建诉被告季智跃、安诺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刘建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志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智跃、安诺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刘建诉称,2017年5月24日,被告季智跃驾驶属被告安诺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沪FYXXX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牌号苏C9XXXX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7,5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性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季智跃、安诺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季智跃、安诺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无异议,未投保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6时39分许,被告季智跃驾驶肇事车辆沿华夏高架路北侧大小型车道④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夏高架路北侧BNP0143后约10米处时,适遇前方同车道内由孙刘建驾驶的苏C9XXXX号车辆因故障停于此处(开启双跳灯并在来车方向已设置警告标志),肇事车辆正面右部撞击位于苏C9XXXX号车辆后方重新放置翻倒的警告标志的受害人邵泽通,致邵泽通又撞击苏C9XXXX号车辆后侧右部,造成邵泽通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智跃负事故全部责任,邵泽通、孙刘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支付车辆的维修费用7,50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智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季智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诺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免除承担赔偿责任,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智跃、安诺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车辆维修费7,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刘建2,000元,余款5,500元由被告季智跃、安诺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孙刘建;
二、驳回原告孙刘建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季智跃、安诺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周伟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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