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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武汉市东西湖吴某某程某某西某内科诊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吴某某程某某西某内科诊所,经营场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闷家湖(吴中街344号)。注册号420112600122711。
经营者: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孙某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吴某某程某某西某内科诊所(以下简称程某某诊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诊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的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2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将被告程某某诊所承包给原告,原告借用被告资质进行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承包费第一年为25,000元。原告依约支付了25,000元。但原告接手该诊所后,在2016年6月份发现该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注销,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和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国家关于医疗行业的管理规范,应属无效。现原告要求退还相应的承包费。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提交的《诊所承包协议》一份、收条一张、《证明》一份、《转让合同》一份,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诊所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被告程某某诊所)将名下的程某某西某内科诊所承包给乙方(原告孙某)经营,承包费为第一年25,000元,第二年26,000元,第三年27,000元。三年后双方再协商承包费用。甲方须向乙方提供完整的各类证件以供乙方正常开展工作,甲方负责办理诊所的各类证件的年底审核、校验工作,在诊所的正常经营活动中,如遇主管部门要求法定代表人亲自办理相关事务时,甲方须配合到场,由此而产生的实际交通费用须由乙方承担。同日,程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收诊所承包费25000元正,贰伍零零零元正。”
2016年6月28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程某某在我委登记的医疗机构登记号为:L1885627242011217D2112,机构名称为“武汉东西湖程某某西某内科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程某某2016年6月2日因身体健康原因,不适合诊所经营为由,向我单位提出注销申请。我单位已于2016年6月3日批准予以注销登记。”原告遂向被告要求返还承包费25,000元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诊所承包协议》虽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的内容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的规定,协议效力应属无效。无效的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程某某诊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吴某某程某某西某内科诊所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诊所承包协议》无效;
二、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吴某某程某某西某内科诊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承包费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950元,共计1376元,由原告孙某负担300元,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吴某某程某某西某内科诊所负担1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尊杰 人民陪审员  马昌雨 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

书记员: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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