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怀安县。
原告: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怀安县。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忻某某、刘某与被告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忻某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万元,后当庭变更为4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7日忻脂娟乘坐胡某某驾驶的冀G×××××号农用货车至路段时,二人发生争吵,忻脂娟坠车后死亡。胡某某作为车主和驾驶员未能在驾驶过程中保障乘车人的安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胡某某辩称,忻脂娟是自行跳车的,我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并提供证据如下:
1、死亡赔偿金610960元,忻脂娟生前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提供死亡医学说明书、户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
2、丧葬费32633元,依据上一年度河北省平均工资标准65266元计算半年,提供火化证。
3、精神抚慰金30000元。
4、被抚养人生活费72100元(20600×7÷2),忻脂娟儿子刘某出生于2007年9月13日,事故发生时11岁,按城镇标准计算7年。
5、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069元(37349÷365×3×10),按照怀安县农村当地习俗计算3人10天,标准为居民服务业。
6、交通费2000元。
以上共计750762元。
原告提供南忻屯村委会证明,证明孙某某、忻某某与忻脂娟系母女、父女关系;提供怀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1份,证明忻脂娟与胡某某争吵过程中坠车致伤死亡,胡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0000元。
被告胡某某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忻脂娟及其儿子刘某一直在居住,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胡某某主张忻脂娟系自行跳车,自己无故意或者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身份及户籍信息显示死者忻脂娟于2014年5月29日已搬迁至张家口市桥西区居住,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10960元。女儿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11周岁,被抚养年限7年,按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20600元、由两个人抚养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72100元。2、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人1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069元,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可。3、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4、胡某某主张事故发生后垫付停尸费等共计3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质证后认可28600元,本院认定垫付286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7日18时许,胡某某驾驶其农用货车(车牌号冀G×××××)搭乘其未婚妻忻脂娟行驶,在行驶过程中,胡某某与坐于副驾驶位置的忻脂娟因琐事发生争吵、言辞激烈,在行至柴左线公路第四屯村路段时,忻脂娟坠车致伤后死亡。处理事故期间胡某某垫付丧葬费用28600元。
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0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100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3069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74976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胡某某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与乘车人忻脂娟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言辞激烈,致使发生忻脂娟坠车致伤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综合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胡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胡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4928.6元(749762×30%),扣除垫付款28600元,实际赔偿原告19632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依法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24928.6元,扣除垫付款28600元,实际支付原告196328.6元。
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负担3377元,被告胡某某负担4673元(原告预交诉讼费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剑
人民陪审员 张志全
人民陪审员 张荟梵
书记员: 黄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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