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加兰,女,194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恒(系原告之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蓉花,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雪滨,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孙加兰与被告毛雪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恒、肖蓉花,被告毛雪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加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毛雪滨赔偿原告孙加兰医疗费94,47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7,35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31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及律师费5,000元(合计185,979.49元)中的50%,计92,989.7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6日14时27分许,被告驾驶电瓶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进临沂路南约144米处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损害事实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相关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共花用医疗费若干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造成原告两个XXX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被告毛雪滨承认原告所述之事故经过,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时,又辩称,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与原告自身的健康状况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要求根据原告自身的身体健康状况核定原告的伤残之后果。另外,由于原告在本市未办理暂住证,故对于原告伤残等级、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应按原告户籍地经济收入标准予以确定,不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衣服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18年4月26日14时27分许,原告孙加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进临沂路南约144米处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恰遇被告毛雪滨驾驶电瓶车由西往北行驶至此,被告驾驶的电瓶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孙加兰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孙加兰与被告毛雪滨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损害事实发生后,原告孙加兰于当日住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为11天。出院后,原告孙加兰分别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2019年1月5日住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为1天。期间,原告孙加兰共花用医疗费94,476.8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0元及交通费若干。
2018年8月30日,原告孙加兰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果进行鉴定。2018年9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孙加兰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塌陷性骨折,经临床内固定及植骨术治疗,目前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受限,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负重受限、长距离行走受限,分别评定为十级、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包括后期治疗)。为鉴定之需,原告孙加兰垫付鉴定费1,900元。
原告孙加兰自2012年起连续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处,该房屋所在地为本市城镇地区。本起损害事实发生后,由于原、被告对损害后果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原告孙加兰为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之需支付律师费5,000元。
诉讼期间,被告毛雪滨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予以鉴定。为此,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在本起损害事件中造成的后果重新予以鉴定,2019年1月1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加兰腰部、左下肢交通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三分之一以上,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外伤与其伤残等级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重新鉴定之需,被告毛雪滨垫付鉴定费6,6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孙加兰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及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及护理费收据、居住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为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均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本起损害事实的发生,对此,原、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本起损害事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在庭审中确定的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一节,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机构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进行施救所发生的费用,实属正当范围,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所记载的费用,在扣除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后确定医疗费为94,476.85元。2、营养费和护理费,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之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难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果,并参照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核定营养费和护理费分别为3,150元和6,300元。3、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及原告经常居住地情况,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之数额,并无不妥,本院应予采纳。4、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为鉴定之需所支付的鉴定费和聘请律师参与所产生的律师费,原告为查明其受伤后果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实属必要,同样,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律师参与诉讼而发生的费用也属必要支出,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确凿之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并结合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核定交通费为200元。6、衣服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在本起损害事件中造成原告衣服损失之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服损失费500元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雪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加兰医疗费94,47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5,31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及律师费5,000元(合计182,579.49元)中的50%,计91,289.75元;
二、驳回原告孙加兰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计1,975元,由原告孙加兰负担987.50元,被告毛雪滨负担987.50元;重新鉴定费6,600元,由原告孙加兰负担600元,被告毛雪滨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沈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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