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勤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梁桂霞
杨翠红
孙一
孙煜
贾志英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温彩霞
原告孙勤,居民。(系孙德英之父)
原告梁桂霞,农民。(系孙德英之母)
原告杨翠红,农民。(系孙德英之妻)
原告孙一,居民。(系孙德英之女)
法定代理人杨翠红(孙一之母),农民。
原告孙煜,居民。(系孙德英之子)
法定代理人杨翠红(孙煜之母),农民。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志英,农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新村路2号。
负责人高金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彩霞,公司职员。
原告孙勤、梁桂霞、杨翠红、孙一、孙煜与被告贾志英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勤及孙勤、梁桂霞、杨翠红、孙一、孙煜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告贾志英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贾志英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孙德英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贾志英应该依法赔偿五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孙德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该减轻被告贾志英的赔偿责任,主次责任按7:3分担。五原告和被告贾志英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贾志英一次性赔偿五原告损失1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贾志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永安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20000元。永安保险公司赔偿的120000元加上解放军第二六六补偿的40万元,未超出五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632359.54元,未损害永安保险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20000元。此款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贾志英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孙德英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贾志英应该依法赔偿五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孙德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该减轻被告贾志英的赔偿责任,主次责任按7:3分担。五原告和被告贾志英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贾志英一次性赔偿五原告损失1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贾志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永安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20000元。永安保险公司赔偿的120000元加上解放军第二六六补偿的40万元,未超出五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632359.54元,未损害永安保险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20000元。此款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广
审判员:吴文利
审判员:任静
书记员:闫泽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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