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周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医疗费2,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100元、车损4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金额23,55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8日11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牌号为皖RD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剑川路、丽江路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未构成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事故车辆的投保单位系被告平安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愿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合理损失。事发后垫付了原告医药费2,36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其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费用,医药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6天;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期期限过长;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30天;因原告受伤时处于孕期,有相应的产假,故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和车损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11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牌号为皖RD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剑川路、丽江路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支出医疗费2,965元(其中由被告周某某垫付2,363元)。
经原告孙某某(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腕钩状骨骨髓水肿、右腕三角纤维软骨复合体损伤,根据损伤后临床治疗、医嘱及康复的实际需要,被鉴定人是个孕妇,损伤后不能行有关检查,及服用有关药费,治疗时间较长,酌情给与伤后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审理中,被告平安公司向本院递交补充意见:不要求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因此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某某向原告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为2,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费发票确定的天数,本院确认为12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为1,200元和2,400元;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已进入孕晚期,生育后即进入产假,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2,420元;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00元;衣物损,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车损,系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后产生的实际修理费,本院确认为4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三期”评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为1,2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属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42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400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13,105元。其中,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05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元;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与其垫付原告的2,363元相折抵,差额363元由原告孙某某予以返还,为方便结算,该款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被告周某某直接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人民币9,90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人民币837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周某某人民币3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4.43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玉平
书记员:孙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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