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桐生。
被告: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霞。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屈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芹、王翠芝,被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桐生,被告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于古冶区古冶X楼X楼X门X号房产由孙某某、屈某共同共有;2、依法确认被告屈某与董某某之间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3、将董某某占有的坐落于古冶区古冶X楼X楼X门X号房产返还给共有人孙某某、屈某。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3日孙某某与屈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孙佳琦,2013年孙某某与屈某共同购买了古冶区古冶X楼X楼X门X号房产,2016年2月底原告母亲张凤芹到该房时发现被告董某某已带人到此商量装修事宜。原告母亲问董某某怎么进来的,董某某说是屈某卖给他了。原告母亲跟董某某说明孙某某及家人不知情,此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让董某某先不要装修,以免造成不必要经济损失。2016年3月3日原告到该房中发现董某某正在装修,不听原告劝阻,原告只好报警,古冶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调解让双方到法院起诉。2016年3月15日上午原告回该房时发现入门门锁被换掉,原告找到李氏开锁把锁芯换了。董某某发现后在2016年3月16日上午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给原告打电话了解情况,之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均同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房屋维持现状,董某某同意并保证不再继续装修。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在楼下路过时发现很多建筑垃圾,原告到楼上查看,发现董某某已将争议房屋装修完毕并已入住。二被告买卖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孙某某与屈某结婚证、2013年9月24日房地产转让合同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在排除妨害案件中原件已提交,我们申请法院调取排除妨害的卷宗。证明孙某某与屈某结婚时间2009年9月3日,属合法夫妻,且现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让合同证明2013年9月24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屈某与孙某某共同购买了古冶区X楼X楼X门X号房产一套,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3月4日屈某与董某某之间房屋转让合同及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申请书,在孙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屈某私自将共有财产自作主张卖给董某某,依据物权法第97条、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屈某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孙某某的财产权益,屈某与董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被告董某某质证意见,我买房过户,告诉我们让拿着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没问是否结婚,也没要结婚证,房本上写的是单独所有,房本上没写是双人的。如果双方的应该写共同财产。我是买主,他们的内情我不清楚。被告屈某质证意见,过房本的时候要的是身份证、户口本登记的。房管所要什么,我们给的什么。房产局如果要结婚证,我们就不过户了。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结婚证、房地产转让合同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2016年3月3日报警记录,2016年3月16日报警记录,涉案房产换锁芯收据,证明原告方在第一时间就已告知董某某此房产权属有争议,不让其装修,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可董某某在派出所民警调解同意等此房确权后再装修的情况下,还是违背当时的承诺把房屋装修完毕。所以被告董某某对购买房屋的行为不构成善意第三人。证据的原件在排除妨害案卷中。被告董某某质证意见,收据没有用,我买房装修,我是正当的,不是从他手买的房,我不认识她,她报警也没用,跟我无关。被告屈某质证意见,我不知道。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报警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屈某提交证据,排除妨害纠纷案件中房产证、土地证、房产转让合同、完税票据、段春霞存折。被告董某某质证意见,证据属实,没有仿造的,都是通过审核的。原告孙某某质证意见,段春霞的存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其证明目的,我们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与实际情况不符,当时购买涉案房产,原告没有实际参与,全是委托屈某办理相关手续,在这期间屈某不知出于什么目的向房产登记机关虚报了不真实的资料信息,致使房产登记机关误认为此房是屈某单独所有,就该问题原告已向古冶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该案需等本案的审理结果,行政诉讼已中止。所以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11条、第92条,由此可见屈某在第一次购买涉案房产时就向房屋登记部门提交了不真实的信息材料,使房屋登记部门误将此房产登记在屈某一个人名下,实际此房产是在原告与屈某婚后共同购买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房产证、土地证、房产转让合同、完税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银行存折仅能证明段春霞银行账户资金情况,不能证明该笔资金用于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古冶区X楼X楼X门X号房产系孙某某、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本院确认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董某某提交证据,排除妨害纠纷案中我提交的买卖合同、价格评估单、减免税审批表、完税证明。被告屈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董某某与屈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均存在恶意,本院对董某某提交的买卖合同、价格评估单、减免税审批表、完税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人对其不动产共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屈某于2009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4日屈某与马春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古冶区X楼X楼X门X号房产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屈某伪造未婚事实,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古冶区X楼X楼X门X号房产,其没有证据证实房产系其个人财产购买,虽登记在屈某个人名下,该房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孙某某与屈某为共同共有人。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屈某将夫妻共有房产出售,未经得原告孙某某同意,属于无权处分行为。2016年2月底原告孙某某告知被告董某某该房屋属于争议财产,后于2016年3月3日报警制止董某某装修。被告董某某在原告明确告知并报警的前提下,仍旧不听劝阻,于2016年3月4日继续与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属于善意第三方。董某某与屈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均存在恶意,该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利害关系人孙某某的利益,本院对董某某提交的买卖合同不予认可。屈某作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董某某,董某某作为非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原告孙某某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本案系所有权纠纷,关于董某某与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本案不予涉及,可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X楼X楼X门X号房产由原告孙某某、被告屈某共同共有,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返还。
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450元,被告屈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光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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