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占选,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康保县。委托代理人:陈绍桐,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达,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霞,女,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第三人:孙彦辉,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诉称,被告孙晓霞与第三人孙彦辉原是夫妻关系,后离婚。2017年11月27日被告孙晓霞以与第三人孙彦辉复婚为借口,以偿还购车贷款为理由,向原告孙占选提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要求,并提出给付一分的利息,因原告家中没有存款,故原告孙占选向同村村民忻龙会、陈佃山、闫成连、陶占美、许兰、王存福、孙广平等7人借款人民币98000元,自己又从家中凑足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借给被告孙晓霞。为了保证此借款能按时归还,原告孙占选让被告孙晓霞及第三人孙彦辉打了一份《借款条》,用以证明此款交付给被告孙晓霞,同时证明此款是原告向上面七位债权人所筹借。在此期间,被告孙晓霞以修车、进货等为由又向原告孙占选借款人民币15000元。上述款项借给被告孙晓霞后,被告即自行消失,不再与原告和第三人联系,对此借款也不再积极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了危机和困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晓霞归还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第三人孙彦辉对此案承担补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晓霞承担。被告孙晓霞未作书面答辩。第三人孙彦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求没有异议,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求我不同意,这钱都是被告花了,我没有办法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晓霞与第三人孙彦辉原是夫妻关系,后离婚。2017年11月被告孙晓霞以偿还购车贷款为由向原告孙占选提出借款100000元,因原告家中没有存款,故原告孙占选于11月27日向同村村民忻龙会、陈佃山、闫成连、陶占美、许兰、王存福、孙广平等7人借款人民币98000元,自己又从家中凑足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交给第三人孙彦辉,第三人孙彦辉将该款转给了被告孙晓霞。2017年11月27日被告及第三人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忻龙会20000元,陶占美20000元,陈佃山25000元,王存福20000元,其中孙广平3000元,王刀明母5000元,张千母5000元,利息1分,落款为贷款人:孙彦辉、孙晓霞”借条一张。又查,2018年春节前,被告向第三人提出要进货需资金,第三人向马凤鸣借款15000元,并交付被告。该款在第三人借款几天后由原告代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一致陈述及借条、微信截图、马凤鸣书面证明及转账记录在案佐证。
原告孙占选与被告孙晓霞、第三人孙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占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桐、张达,第三人孙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及代还款义务,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现原告已主张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即时偿还借款,双方所约定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代被告偿还的15000元借款,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晓霞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计,从2018年11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以月利率1%计);第三人孙彦辉系共同借款人,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仅要求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主张,系原告对于自已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计,从2018年11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以月利率1%计)。二、第三人孙彦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3870元由被告孙晓霞及第三人孙彦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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