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王金娣(系原告孙卫某的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高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卫某与被告高干、被告黄开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孙卫某申请撤销对被告黄开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12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孙卫某的XXX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31,89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20元/天×21.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2,345元(27,825元/年×13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诉讼费和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9,487.50元(30,375元/年×13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第一被告驾驶皖PN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出明珠路西约5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诸法院。
被告高干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公司认可重新鉴定意见,同意按重新鉴定意见进行赔付。本公司对原告损失的意见为医疗费认可总金额,但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30天;原告已届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故误工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的年限应按重新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损未经定损,不认可;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8日,第一被告驾驶皖PN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出明珠路西约5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进行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并于2017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8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5天。
又查明:2018年9月2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卫某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2019年7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孙卫某伤后的XXX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卫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其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11,7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皖PNX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皖PNXXXX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10,000元。上述垫付款,第二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本院根据第二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孙卫某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了重新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重新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且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凭发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31,893.1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20元/天×2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确认1,200元(40元/天×30天);四、误工费,原告已届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确认1,800元(60元/天×30天);六、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36,450元(30,375元/年×12年×0.1);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载明的原告伤残等级按责计算,本院确认4,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八、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九、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十、车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骑的自行车存在车损,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车损金额,故本院酌定300元;十一、医疗器具费500元,结合原告受伤部位,本院予以确认;十二、鉴定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三、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84,573.1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53,050元,余款28,523.10元的80%即22,818.48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原告10,000元,扣除该垫付款,第二被告还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3,050元。两次庭审,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卫某43,0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卫某22,818.48元;
三、被告高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卫某3,000元;
四、原告孙卫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3元,减半收取1,196.50元,由原告孙卫某负担435.60元,由被告高干负担760.90元。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原告孙卫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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