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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卫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巧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卫星,男,1974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巧云(第一被告),女,197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二军,男,197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佳,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卫星与被告刘巧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卫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被告刘巧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丁二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卫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4,90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每日计算30日)、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88,507.21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6日11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E3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青浦区新园路新业路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被告刘巧云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要求调取事故材料,庭后一个星期内提供书面意见,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和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6日11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E3XXXX小型轿车沿新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浦区新园路新业路路口北10米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向北转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原告和第一被告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84,907.20元(其中伙食费625元),住院天数30天,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证明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故本院酌定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伙食费,本院确认为84,282.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86,882.2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882.2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卫星84,882.20元;
  二、被告刘巧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卫星2,000元;
  三、原告孙卫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巧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60元,减半收取1,006.30元,由原告负担145.30元,第一被告负担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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