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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刘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华。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江彩。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6136356-2),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金河创业大厦C座4楼407号。
负责人张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位立克。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4465.37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6000元。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但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18时4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鲁F×××××号中型货车由东向西行至国道204线50KM860M英灵山大桥西处与前方顺行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孙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结论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烟台桃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在该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8407.3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孙桂英护理。原告出院后,又花费医疗费205元。原告在住院和后续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230元。2010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2月29日,该所作出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1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某某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120日。3、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因被告刘某某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对被告刘某某起诉的申请。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鲁F×××××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还查明,原告孙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海阳市峰盛石材厂职工,平均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之妻孙桂英系栖霞市桃村新盛五金建材门市部员工,平均月工资为1760元。二人在事故发生后均被工作单位停发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保险单、交通费发票、工资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2010年8月21日驾驶鲁F×××××号中型货车与原告孙某某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并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鲁F×××××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山东省的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612.37元,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821.33元(1760元/月÷30天×14天),残疾赔偿金13980元(6990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交通费23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31853.7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某某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申请撤回对刘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人民币31853.70元。
二、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慕江涛
审判员 胡玉义
审判员 白云

书记员: 刘纯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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