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明,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勤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东辉,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樊里、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明律师、被告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东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孙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樊里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医疗费3,305.9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515.2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5日10时30分许,樊里驾驶被告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所属沪AYXXXX机动车行驶至逸仙路汶水东路口北约10米处,适逢原告孙某某骑沪CBXXXX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轻便摩托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樊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事发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樊里系职务行为,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车主登记情况及被告车辆保险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3、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支出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三期情况及支出鉴定费用;5、律师费发票;6、修理费发票;7、交通费发票;8、聘用协议。
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樊里系职务行为,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律师费,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原告已经退休,无误工证明,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修理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10时30分许,樊里驾驶被告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所属沪AYXXXX机动车行驶至逸仙路汶水东路口北约10米处,适逢原告孙某某骑沪CBXXXX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轻便摩托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樊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1、沪AYXXXX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2、原告受伤后至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右足第4跖骨远端骨折;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4跖骨远端骨折等,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就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明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然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因肇事机动车驾驶员系职务行为,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承担。
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原告已经退休,且无误工证明,误工费不予支持;2、护理费2,400元;3、营养费1,800元;4、鉴定费900元;5、交通费300元;6、原告伤情未达伤残,直接损失赔偿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7、车辆修理费3,515.2元;8、医疗费3,305.9元;9、律师费酌情确定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共计12,221.1元;
二、被告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52元,减半收取77.76元,由被告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张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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