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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友明、孙友娟等与上海港泥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孙友明,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孙友娟,女,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孙友仙,女,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港泥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金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水石,男。
  原告孙友明、孙友娟、孙友仙与被告上海港泥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被告上海港泥绿化养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金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水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421,77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2日7时45分许,三原告的父亲孙关胜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海关村陈店七组马弄塘港西路时,因被告施工前放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倒地,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工不能绕行的道路时没有修建临时通道且被告疏于管理,存在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意见书、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殡葬证、户口簿、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上海港泥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辩称,施工前被告人员在道路上放置护栏、警告标志等相关设施,孙关胜驾驶电动车与护栏碰撞。死者未尸检,死因不明,死亡证明书载明颅脑外伤、心源性猝死,故死者心脏有问题,外因诱发内因导致死亡,同时,死者岁数已大,家属仍让他驾车,故原告应自担部分责任。被告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多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提供收条作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5月12日7时45分许,三原告的父亲孙关胜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海关村陈店七组马弄塘港西路向南行驶时,与被告施工前放置的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倒地,当日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因为颅脑外伤、心源性猝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出具事故证明,认为被告施工不能绕行的道路时没有修建临时通道且疏于管理造成事故,属违法行为,存在过错,孙关胜的死因无法查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电动车安全装置功能有效。
  另查明,死者孙关胜有三个子女,父母、妻子早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证明中认定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存在过错,经查,该认定并无不当,受害人转弯过程中撞击了护栏,事故发生具有突然性,其自身疏忽大意的过错较小。救护车到现场时孙关胜已死亡,急救中心认为主要死因为颅脑外伤、心源性猝死。在无证据证明撞击前孙关胜有突发性致命疾病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孙关胜的死亡与撞击倒地相关。本院根据事故情况,确定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12,980元,由户口簿佐证,且被告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42,79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为办理丧葬事宜,原告主张1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单据,本院酌情以三人各误工一个月,每月最低工资2,420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7,26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1,500元。6、衣物损,本院酌定为500元。7、车辆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根据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为本案诉讼主张律师费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415,232元(不含律师费),由被告上海港泥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赔偿70%,即290,662.40元。加上律师费10,000元,扣除已先前给付的现金5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50,66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港泥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友明、孙友娟、孙友仙250,662.40元;
  二、驳回原告孙友明、孙友娟、孙友仙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813元,由原告孙友明、孙友娟、孙友仙负担1,713元,被告上海港泥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上海港泥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进

书记员:姜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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