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新刚、被告李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10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新刚、被告李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7年8月21日4时12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出御桥路北约100米处,被告李某驾驶的皖LY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47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5,2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5,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6,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残疾赔偿金为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过保险范围的损失,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医疗费,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其同意承担。对原告其余损失的意见,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另,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398元、给付现金1,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2,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费、外购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对原告其余损失,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4时12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出御桥路北约100米处,被告李某驾驶的皖LY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3月12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孙某某于2017年8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构成XXX伤残;(二)给予被鉴定人孙某某休息期9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900元。2018年3月29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共四根肋骨骨折后遗2处畸形愈合,双侧胸腔积液,头部外伤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面部中心区遗留不规则条块状皮肤瘢痕长度6.0cm以上,创伤性牙齿脱落等,分别评定十级、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又查明,皖LY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16,398元、给付现金1,200元,均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8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头面部外伤,遗留面部单块瘢痕面积达3.1平方厘米,构成XXX伤残;其右第10-12肋骨、左第6肋骨骨折,遗留右第11、12肋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2、孙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2018年9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本次鉴定不予评定其伤残等级。2、孙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支出鉴定费7,950元。原告、被告李某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重新鉴定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重新鉴定费及鉴定结论由法院依法认定。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另,原、被告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扣除住院伙食费等,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22,636.90元(其中16,398元为被告李某垫付)。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1,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收据、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其虽未能举证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但考虑到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尚未超过本市上一年度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期限,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50,230.40元,为此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东户口簿复印件、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周康居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收据、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其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结合鉴定结论,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首次鉴定费5,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重新鉴定中关于XXX伤残的鉴定结论改变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认为相应的鉴定费3,9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考虑到重新鉴定中其他伤残的鉴定结论未改变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认为相应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车辆损失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予以确认,现为减少讼累,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对此被告李某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照准。
  上述损失合计215,587.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120,5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500元);余款95,087.30元,其中首次鉴定费3,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抵扣被告李某垫付费用合计17,598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某12,598元)。其余86,187.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86,187.30元;
  三、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12,59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1元(原告孙某某已交纳,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091元,被告李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7,9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蔡豪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