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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张店镇马台村二组214号,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梅,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梅、被告张某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7.05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5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4,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62,689.0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晚上22时1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定区施曹公路右进新建一路南100米处时,因超速行驶导致追尾当时亦由南向北骑行的原告,造成交通事故。嗣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嘉定中心医院、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经嘉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此发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多项损失。因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勇辩称,事发时对面有人开远光灯,且下雨天,被告看不清才导致追尾;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系送外卖的,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力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5日22时1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定区施曹公路右进新建一路南100米处时,追尾同向骑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锁骨骨折,进行了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共支付医疗费19,903.09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18,478.04元由被告支付。此外,被告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80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遂涉讼。
  审理中,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明2份,分别由房东和雇主出具,房东证明内容为原告从2015年到2018年租住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大宏村晓红549号105室,雇主证明内容为原告在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宏旺电器维修经营部干过临时工,日期2016年3月至5月两个月,工资260元一天。原告自述其是打临工的,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大宏村晓红549号105室属于农村地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太仓市中医医院金额为152元的医疗费收据,因无相关病历佐证,故该笔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其余本院凭票据及病历认定19,903.09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籍,其经常居住地在农村,亦无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充分证据,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亦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以每天30元标准结合营养期限计算2,7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日60元标准计算,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本院凭票据认定2,800元。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该项支出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勇应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9,903.09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5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0,473.0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278.04元,余款91,195.0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3.78元,减半收取1,776.89元,由原告负担736.95元,被告负担1,039.9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  敏

书记员:张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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